李凤琴诉廖琴文、黄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毅,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琴文。
被告黄仕林。
原告李凤琴与被告廖琴文、黄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琴委托代理人朱华毅、苗祥耘、被告廖琴文、黄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次日,我以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将400000元存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使用借款期间,未能如约支付利息给我。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廖琴文从2014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给李凤琴”。之后借款本息至今仍然未付。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000元(月息2%,计息期间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即1年5个月),并利随本清至被告实际清偿我借款本金时止,本息合计5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凤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凤琴的身份情况;2、2012年8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廖琴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2012年8月1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了其从2014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给原告;4、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400000元给被告廖琴文的事实。
被告廖琴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她让我去融资的(因为我女儿是开寄卖行的),除了本案的借款还有其他借款,后来这个款我借给一个叫路言平的人,利息按3%计算,该笔款我已偿还原告228000元的利息。我丈夫黄仕林对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廖琴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3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借款融资到路言平的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3、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款融资包含在三方协议中的1900000元中;4、中国信合回单8张及贵州银行回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每月偿还原告李凤琴12000利息,其中有一笔12000元的利息是打在原告李凤琴丈夫路言庆账户上的;5、信用社流水清单复印件6张,用于证明流水清单上体现的12000元、24000元、15000元都是偿还原告李凤琴的利息。
被告黄仕林辩称,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黄仕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李凤琴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廖琴文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能证明2014年3月14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付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廖琴文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廖琴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廖琴文提交的三张借条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廖琴文提交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对被告廖琴文提交的中国信合回单及贵州银行回单,能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李凤琴12000利息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廖琴文提交的信用社流水清单,对与被告廖琴文提交的信合回单日期、金额一致的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体现不出交易对方账户名,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廖琴文向原告李凤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凤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注:本借条含承诺书一份。廖琴文自愿以每月百分之三利息支付给李凤琴(并且按月提前支付利息)。特此承诺!”。被告廖琴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廖琴文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廖琴文从2014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给李凤琴。”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廖琴文辩称原告主动找其要求融资,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案外人金沙县茶园乡杉树堡煤矿偿还,但被告廖琴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款是交付至被告廖琴文账户,利息也由廖琴文支付给原告。被告廖琴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就应预见到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廖琴文称其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虽被告廖琴文主张与原告协商2014年3月14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要退给其一半,但被告廖琴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400000×2%×17=1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仕林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虽二被告称系夫妻关系,但因身份关系不能自认,举证不力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仕林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13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仕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9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廖琴文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廖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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