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福诉尹成卓、李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1
原告陈春福。

被告尹成卓。

被告李明霞。

原告陈春福与被告尹成卓、李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成卓、李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福诉称,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到我借款150000元,我当天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按3%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也不将本金归还给我。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4500元(暂从2014年1月7日算到2015年10月7日,计21个月,利率按每月3%计算),以上金额合计244500元,并判决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春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春福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

被告尹成卓、李明霞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尹成卓、李明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陈春福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尹成卓、李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尹成卓、李明霞向原告陈春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春福现金拾伍万(150000)月息3%”。被告尹成卓、李明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尹成卓、李明霞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陈春福出具的借条有其二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二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成卓、李明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94500元,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3%,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150000×2%×21= 6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成卓、李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6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尹成卓、李明霞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成卓、李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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