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兰诉彭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洪志。
原告李凤兰与被告彭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凤兰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兰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3日以其家中有事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73900元,并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凤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5日70100元借条原件、2015年5月15日3500元借条原件、2015年6月23日300元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三次共计借款73900元的事实。
被告彭洪志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彭洪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2014年11月5日70100元借条、2015年5月15日3500元借条、2015年6月23日300元借条,本院已将三分借条复印件连同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彭洪志,但被告彭洪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欠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彭洪志向原告李凤兰借款70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凤兰人民币70100元(柒万零壹佰元整),还钱时间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彭洪志又向原告李凤兰借款3500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凤兰人民币3500元(叁仟伍佰佰元整),还钱时间2015年8月8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彭洪志再向原告李凤兰借款300元,又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凤兰人民币300元(叁佰元整),还钱时间2015年8月9日。现双方因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洪志向原告李凤兰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在案为凭,该三分借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的凭据,被告彭洪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彭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且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400元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偿还的2400元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扣除该2400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洪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兰借款本金71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彭洪志负担79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凤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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