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诉黎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1
原告李勇。

被告黎印。

原告李勇与被告黎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4月7日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3800元,本息合计193800元,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7日借条、2014年7月8日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

被告黎印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黎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因原告于庭审中认可两笔借款在交付给被告时均按月利率3%扣除了当月利息,故对2013年9月7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仅按实际支付的155200元予以确认,对2014年7月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仅按实际支付的29100元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黎印向原告李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每月利息按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逐月付息,付息不用写收据。注:借款之日,利息已提前支付。”2014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每月利息按900元支付,逐月付息,付息不用写收据。”被告黎印在上述两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现双方为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7日及2014年7月8日,原告在交付借款给被告时均按月利率3%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5200元和29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黎印向原告李勇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审理中原告自认实际支付的借款共计为184300元(155200+29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借款本金按实际支付金额184300元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38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184300元及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3800元(2015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黎印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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