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翠英诉李庆菊、徐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1
原告陈翠英。

被告李庆菊。

被告徐胜利。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翠英与被告李庆菊、徐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英,被告李庆菊、徐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英诉称,2013年5月22日二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支付原告3000元作为利息(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被告从2014年8月22日到现在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已违反了当初的协议。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38700元,本息合计138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还过2014年6月至8月的4000元,利息按2%计,每月2000元,本案我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按月利息3%计算。

原告陈翠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5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通话记录表一组,用于证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用手机137XXXXXXXX拨打被告李庆菊180XXXXXXXX,催要二被告还款的事实,2015年5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的电话记录在移动公司已打不出来,但在原告手机上有通话记录,但是今天原告未打印出来。

被告李庆菊、徐胜利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实际该10万元是二被告与原告作为合伙做煤炭生意的资金,但是由被告实际经营,被告认可是10万元的民间借贷,期间二被告在农村信用社通过汇款方式共14笔,共计偿还原告40000元,现应欠原告60000元。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方主张38700元与2014年8月22日至2105年9月22日的利息计算差距较大,从双方交易来看,本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应征求双方约定,二被告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

被告李庆菊、徐胜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现金无折存款凭条原件5张,现金储蓄业务凭证复印件6张,用于证明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其中本庭提交的证据体现的是31000元,还有3张今天未调取来。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二被告以存款方式向原告账户中存入3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庆菊、徐胜利向原告陈翠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翠英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 此据”,被告李庆菊、徐胜利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二被告称共计向原告还款40000元,提供总计金额为31000元的凭证佐证,凭证上显示的时间基本分布在借款后每月的21日至25日之间,2014年6月之前每月金额为3000元,2014年6月、7月每月金额为2000元。原告陈翠英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利息36000元。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菊、徐胜利向原告陈翠英借款1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在2014年6月后变更为月利率2%,虽然借条中未记载,二被告也不认可,但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钱的情况来看,时间固定在每月的21日25日之间,金额均系3000元,在原告自认的利率变更后,金额均系2000元,且原告与二被告不是亲属关系,推定为双方约定了利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故应推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2014年6月后变更为月利率2%,故对二被告辩称其偿还了40000元的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对而被告称该笔款项系合资做煤炭生意的辩称,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387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与二被告已将借款利率重新约定为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4000元(从2014年9月22日算至2015年9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纠纷系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菊、徐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翠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算至2015年9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翠英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李庆菊、徐胜利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思思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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