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锦威诉黎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1
原告陈锦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印。

被告陈科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印,系被告陈科杏丈夫。

被告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远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

原告陈锦威与被告黎印、陈科杏、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历、被告黎印、合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威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黎印、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我借款70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1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利息7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锦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黎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合盛源公司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1000元;3、转款凭单二份,用于证明孙思妤分别通过农业银行转款25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50000元共计700000元给被告黎印。

被告黎印、陈科杏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我现在暂无偿还能力,要过完年后才能逐步偿还,也无力承担利息,请求减免利息。

被告黎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黎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黎印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科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合盛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也盖了章,就算被告黎印不能偿还,我公司也愿意代为清偿,但是要求原告再多给我公司一点时间。

被告合盛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审理中,原告陈锦威、被告黎印、合盛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黎印向原告陈锦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锦威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每月利息按贰万壹仟元支付,逐月付息,付息不用写收据。”被告黎印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合盛源公司在借条担保单位处盖章。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黎印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陈锦威出具的借条有其亲笔签名,被告黎印亦认可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黎印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印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应为700000×2%×5=70000元,此后的利息仍按2%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陈科杏与被告黎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此原告未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印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被告合盛源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合盛源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对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黎印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合盛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锦威借款本金700000元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70000元(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

二、被告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黎印追偿);

三、被告陈科杏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黎印、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印、贵州合盛源农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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