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开诉袁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1
原告王良开。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祖明。

原告王良开与被告袁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袁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开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经熟人介绍找到我,说水城县河边煤矿是被告的,现在河边煤矿整改投入生产急用资金2000000元,向我借款并写下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过一次利息,2013年5月27日至今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算至2015年10月17日,按月利息1.2%计算为768000元,本息合计2768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0000元,现被告应偿还我本息共计24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良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的事实;3、转款凭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袁祖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我借款后向原告偿还过一个季度的利息270000元,我现在被关押,没有还款能力,出去后我会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无异议,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利息部分,现我要求只偿还本金。

被告袁祖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袁祖明向原告王良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良开现金(2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佰万整,说明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先用后付,按每月4.5%计算”。被告袁祖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袁祖明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王良开出具的借条系其亲笔签名捺印,被告袁祖明亦认可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祖明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祖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2%计算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498000元,双方于借款时明确约定有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良开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498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92元,由被告袁祖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袁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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