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平诉余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勇。
被告余支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端英,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高安平与被告余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日,依原告高安平申请,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余支明价值57875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廷、刘勇、被告余支明委托代理人雷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安平诉称,被告余支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被告自愿以银行利息的四倍赔偿给我,并约定因不能偿还借款导致我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由被告全部承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绝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支明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利息68750元(500000×2.5%×5.5),利随本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支明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共计578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安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3、原告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以高某某名义通过转账支付被告170000元,该笔转账是一张卡取,一张卡存,当日原告又将1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次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给被告;4、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代理事务向济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5、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通过高某某转账170000元给被告。
被告余支明辩称,我确实向原告高安平借过款,至今也有部分借款未偿还,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余支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行卡尾号为753的交易明细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高某某转账30000元,该笔款系高某某帮原告高安平按月利率6%收取的借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余支明提交的证据1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余支明向原告高安平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通过转账370000元、现金交付130000元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现金交付的为100000元,共收到原告交付的470000元借款,结合原告方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对借款金额仅按实际交付金额470000元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余支明向原告高安平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安平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作为做生意周转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该笔借款由余支明用房产证000103581房产权担保借款,月息为 每月付清利息,到期本金和利息全还。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自愿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占用资金赔偿给贷款人,并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直接追偿,所产生的人工费用由借款人全部负责,若两次追偿未果,贷款人直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法律和律师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以上约定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同意认可,并遵守执行。特立此据。”被告余支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70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余支明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高安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除银行转账给被告的370000元外,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30000元,对此被告余支明予以否认,称仅收到100000元,而原告与原告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互相矛盾,除原告自身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向被告交付了130000元现金。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付利息的陈述前后不一,结合证人高某某所述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的证言,应确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共90000元利息,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为6%。被告要求将超过3%的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为平衡借贷双方的权益,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抵扣本金,将被告余支明已支付的利息减去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所得的金额,即90000-(470000×3%×3)=47700元,应抵扣本金,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70000-47700=422300元。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422300×2%×5.5=464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证明产生的代理费用,而借条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安平借款本金422300元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46453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余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安平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3414元,共计13302元,由原告高安平负担2261.34元,被告余支明负担11040.6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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