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仁相诉汪中文、王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汪中文。
被告王才琴。
原告王仁相与被告汪中文、王才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相、被告汪中文、王才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相诉称,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我通过转款100000元,交付现金20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至今,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利息,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利息96000元,合计396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仁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转款凭条原件2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才琴、汪中文辩称,借款本金300000元是事实,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只同意偿还原告300000元本金。
被告王才琴、汪中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汪中文、王才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仁相¥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被告汪中文、王才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汪中文、王才琴向原告王仁相出具的借条系其二人亲笔签名捺印,二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汪中文、王才琴负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中文、王才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为300000×(6.15%÷12)×15=2306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中文、王才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仁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23062.5元(2015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汪中文、王才琴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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