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橙诉肖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1
原告谢橙。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程。

原告谢橙诉被告肖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9日向我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既不按约定向我支付收益,也不偿还本金。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投资收益)200000元(500000.00×2%月利率×20个月)至本清息止,两项合计700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

原告谢橙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9日的借条原件。

被告肖程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肖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谢橙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肖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借条原件进行质证,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肖程向原告谢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橙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元月一日归还(月投资收益为25000.00,贰万伍仟元整)”。被告肖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肖程向原告谢橙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肖程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00000元,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肖程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肖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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