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德琴与秦中英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徐逸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中英。
委托代理人周正乾,系秦中英之夫。
上诉人文德琴因与被上诉人秦中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许,秦中英之夫周正乾在疏通燎原镇油草村沙桐组沙桃湾处公路边的边沟时,文德琴以边沟疏通后水会从自家堂屋内神龛前流过为由阻止周正乾,继而与秦中英夫妇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文德琴用石头砸向周正乾,却将石头砸在秦中英身上,当即致秦中英受伤。秦中英伤后当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颞部皮肤裂伤并血肿形成;2. 右膝髌韧带挫伤。秦中英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3年7月26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结论为:右膝关节积液、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挫伤、髌韧带挫伤。2013年8月9日桐梓县公安局决定对文德琴处以行政拘留9天的处罚。2013年9月4日秦中英再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因文德琴未对秦中英的损失予以赔偿,秦中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文德琴立即赔偿其医疗费3129.50元、误工费5618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497.50元;本案诉讼费由文德琴负担。文德琴认为涉案纠纷系秦中英家烤酒造成的环境污染而引起,秦中英之伤并非因文德琴扔石头造成,且秦中英所诉伤情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伤情不一致,请求驳回秦中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颞部——位于头两侧、双眼后方、颞骨上方,即日常生活中所称太阳穴部位。秦中英系农村居民,无具体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文德琴因排水沟疏通问题与秦中英发生争吵,并动辄对秦中英之夫砸石头,虽未将秦中英之夫砸伤,客观上却造成秦中英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对文德琴处以行政拘留9天的处罚,足以认定秦中英之伤与文德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秦中英所举的由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已对秦中英之伤进行了诊断,确认了秦中英左颞部、右膝关节部位均有伤情,故文德琴认为秦中英所诉伤情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伤情不一致的主张,不予采纳。秦中英的人身权受到文德琴侵害,由此产生的损失秦中英有权请求文德琴赔偿。对秦中英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予以支持。秦中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秦中英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认定为3 129.50元;秦中英主张误工费5618元,误工时间为60天。因秦中英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行业、收入标准及其误工时间,秦中英系农村居民,贵州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人,其住院时间是5天,故其误工费认定为4753元/人÷365天×5天=65元;秦中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秦中英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5天=150元;秦中英主张护理费1500元。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58元/人的标准,结合秦中英受伤住院5天的实际,认定为28758元/人÷365天×5天=394元;秦中英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结合秦中英治疗伤情的实际,认定为200元;秦中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秦中英受伤的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元。综上,秦中英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 129.50元+65元+150元+394元+200元+300元=4238.50元,应由文德琴赔偿秦中英。据此判决:一、文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中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38.50元;二、驳回秦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文德琴负担。
一审宣判后,文德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被上诉人右膝关节积液是陈旧性病灶所产生的积液,如果上诉人扔的石头打在了被上诉人身上,接触点只有一个,而被上诉人所诉之伤为多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均没有明确记载其右膝关节、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髌韧带有打伤伤痕,均为挫伤,而不是直接打伤,与上诉人扔石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只扔一次石头,不可能伤及多处,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其他费用不能证明同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对左颞部之伤请求赔偿,所有医药费用均是其他伤的费用,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被上诉人之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4、公安对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由于村干部找上诉人谈话,要上诉人不要与公安作对,今后好办事,上诉人家人不愿再吃亏而撤诉,并不是对打伤被上诉人的认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文德琴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秦中英之伤与文德琴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文德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文德琴因排水沟疏通问题与秦中英发生争吵,并用石头砸秦中英之夫,并造成秦中英受伤的事实存在,桐梓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文德琴处以行政拘留9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秦中英之伤与文德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秦中英提供的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初步诊断为:1.左颞部皮肤裂伤并血肿形成;2. 右膝髌韧带挫伤。秦中英于2013年7月26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结论为:右膝关节积液、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挫伤、髌韧带挫伤。证明秦中英系多处受伤。文德琴上诉认为其只扔一次石头,秦中英所受之伤为多处,与事实不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扔一次石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秦中英曾在其他地方受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文德琴上诉认为秦中英右膝关节积液是陈旧性病灶所产生的积液,因秦中英提供其受伤当日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初步诊断为:1.左颞部皮肤裂伤并血肿形成;2. 右膝髌韧带挫伤。后秦中英于2013年7月26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结论为:右膝关节积液、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挫伤、髌韧带挫伤。证明秦中英右膝关节积液是其受伤后形成的,与文德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文德琴上诉认为不是其打伤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文德琴上诉认为秦中英在诉讼中没有主张对左颞部之伤请求赔偿,所有医药费用均是其他伤的费用,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秦中英提供其受伤当日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初步诊断为:1.左颞部皮肤裂伤并血肿形成;2. 右膝髌韧带挫伤。证明秦中英左颞部受伤是事实,且文德琴未提供证据证明秦中英的医疗费发票与其所受之伤无关,治疗该伤的费用理应属于文德琴的赔偿范围,故对文德琴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文德琴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秦中英造成了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判据此判决由文德琴赔偿秦中英损失4238.5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文德琴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文德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卫
审判员 周亚琼
审判员 张 洁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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