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某甲。
原告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造成双方矛盾恶化。2015年2月份被告打原告后,原告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半年之久,并不让原告探望孩子,由于婚前对被告的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与被告没有感情,且被告有许多不良恶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双方所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各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判令平均分割双方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山XXXX房产一处(约100平方米左右,价值19万元)。
原告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因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29日,原告蒙某与被告张某甲经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蒙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维护和经营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思思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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