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黔平诉张小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卉。
原告陈黔平与被告张小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黔平诉称,2006年4月25日,被告在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借款40000元,我用自己的公积金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但事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公积金中心通知我,我为被告代为偿还公积中心的贷款本息共计38140.17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38140.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黔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3、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文件一份、2013年1月31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代支取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二份、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小卉在公积金中心贷款40000元作质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支取自己的公积金54000元,其中有38140.17元用于替被告归还贷款。
被告张小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张小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支取自己的公积金54000元,其中有38140.17元用于替被告归还公积金贷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25日,被告张小卉在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公积金质押方式贷款40000元,用于改善住房条件,由于被告张小卉未还款,2013年1月31日,经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笔贷款由质押担保人陈黔平办理一次性还清手续,提取张小卉公积金19010元,提取陈黔平公积金38140.17元用于归还贷款。同日,原告陈黔平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54000元,其中38140.17元用于归还被告张小卉的贷款。现被告张小卉未将原告陈黔平代为清偿的上述款项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卉在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40000元由原告陈黔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有原告出示的办公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后被告张小卉未归还公积金贷款,原告支取自己的公积金38140.17元替其归还,有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为凭,被告张小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贷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黔平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张小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小卉应承担返还原告款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3814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黔平代其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38140.1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4元,由被告张小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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