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李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2
原告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志彬。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焱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夏,被告李国健的委托代理人李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上述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委托的收款人周瑞春、李伟,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2、2010年8月25日借条原件及支票存根、确认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的支票交予被告安排的周瑞春、李伟领取的事实。

被告李国健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需要时间筹措资金。

被告李国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被告李国健向原告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六盘水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李国健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以支票方式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周瑞春。2015年9月10日,被告李国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2010年8月25日我本人向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雅园公司财务开具了50万元的现金支票,我安排周瑞春、李伟到雅园公司财务办理了该借款,该借款属实。”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健向原告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有借条及支付凭证等在案为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国健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且当庭表示认可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纠纷系被告李国健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李国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国健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健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思思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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