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贵诉巢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2
原告徐贵。

被告巢守良。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君慧,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贵与被告巢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与被告巢守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贵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8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7000元,同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全部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8000元,以上合计3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4月27日借条及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7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现金28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条原件7份,用于证明6张是借款当天转到被告的账户上,总计金额是20万元,其中有一张是转到被告另一账户上,金额27000元;4、取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在借款前原告取了11万元,其中5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证明借款部分的现金来源;5、照片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抄卡号给原告,原告按其提供账户去转款的。

被告巢守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8万元,实际被告只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7万元,原告向被告卡里分七次转账共计28万元,但被告的卡在原告手里,原告又把被告卡上的钱转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为何同一天要分七次转款共计28万元,为何不一次性转款28万元。并且七次金额加起来也不足28万元。被告出示的证据可看出,原告将钱分为六次汇给被告,前面四次转款给被告后又将转出,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63000元。综上,原告所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巢守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六次打款,每次打进款项后又转出去的依据;2、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原件4张,用于证明被告的卡在收到原告的款后,原告又将该款转给一个叫赵云的人;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及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原告以转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2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能证明原告的现金来源及与被告提交的银行历史记录中,显示当天存入13000元的现金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印证原告陈述其按照被告抄写的银行账户进行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徐贵与被告巢守良拟定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徐贵(身份证号:×××) 乙方:巢守良(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X) 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依法自愿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利息7000.00元。二、乙方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急需。三、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四、双方约定乙方对本合同的借款必须专款专用。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甲、乙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任一方提交给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徐贵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巢守良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巢守良向原告徐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贵借给的现金人民币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利息每月7000.00元”,被告巢守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徐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巢守良交付借款227000元,被告巢守良认可当日存入的现金13000元系得到原告的借款,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巢守良向原告徐贵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等在案为凭,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者已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巢守良称其未实际得到280000元借款的辩称,因被告巢守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能对借款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并对自己财产变动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自认收到的其中13000元就是以现金方式存入,与原告陈述有部分现金交付的事实吻合,故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利息28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巢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贵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1月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巢守良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思思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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