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厚华与钟显梅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显梅。
委托代理人王朝永,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后华因与被上诉人钟显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钟显梅与蒋后华于1997年1月16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1日生育男孩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仁怀市盐津街道盐津社区驼盐坝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8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到仁怀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予以离婚。该《离婚协议》载明:一、家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归蒋后华所有,钟显梅放弃所有权不予争议;二、孩子蒋某某由钟显梅抚养,蒋后华每月付给生活费4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如孩子在18岁以前生病需医疗费的双方各承担一半;三、由蒋后华补偿钟显梅壹万伍仟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四、家庭债权债务由蒋后华全部承担。2008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载明:一、房屋属蒋后华所有;二、由蒋后华每月支付钟显梅150元的房租费,直到钟显梅修造好住房为止。但在双方获准予离婚登记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在所建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盐津社区驼盐坝组的房屋内居住。2013年3月6日,钟显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和《补充协议》第一条无效;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一半归钟显梅使用;给付钟显梅离婚补偿费15000.00元和二年的房租费3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登记离婚已成事实,对此无争议。就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盐津社区驼盐坝组的一幢房屋,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亦无相关准建手续,能否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还处于待定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则是双方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约定的效力问题。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情况来看,该《离婚协议》中虽约定了“家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归蒋后华所有,钟显梅放弃所有权不予争议”和在离婚《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屋属蒋后华所有”,但在双方登记离婚后的长时间理,钟显梅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可见钟显梅对该房屋已在实际居住和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本案中,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蒋后华的主张,则是将双方在离婚前未获批准所建房屋合法了,也就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对共建房屋的约定虽系双方自愿,但因其内容违法而应视为无效约定。由于钟显梅自协议离婚后因无房居住,而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并享受计划生育“三结合”的资金、物资帮扶,依法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鉴于钟显梅在离婚后的期间未产生租房费,蒋后华由此原因未付给其租房费也在情理中。钟显梅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蒋后华给付其起诉前二年的房租费360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对钟显梅诉请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一半归钟显梅使用之请求,因钟显梅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其诉求已无实际意义,故不再评判。对于钟显梅要求蒋后华给付离婚补偿费15000元之请求,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和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家有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归蒋后华所有,钟显梅放弃所有权不予争议”和2008年11月15日《补充协议书》中第一条“房屋属蒋后华所有”的约定无效。二、由被告蒋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钟显梅离婚补偿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钟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钟显梅承担100元,被告蒋后华承担165元。
一审宣判后,蒋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钟显梅超过一年就财产问题反悔,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二、钟显梅现在有地方居住,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房屋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钟显梅答辩称: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应属无效,且钟显梅并非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蒋后华的上诉理由,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未支付钟显梅补偿费15000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审判决蒋后华应支付钟显梅离婚补偿费15000元,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维持“二、由被告蒋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钟显梅离婚补偿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钟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蒋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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