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兵诉陈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2
原告胡兵。

委托代理人沈律,系贵州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华。

原告胡兵与被告陈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9日,经原告胡兵申请本院查封被告价值120000元的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罗孝昱、代理审判员安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兵的委托代理人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兵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世华向我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15日内偿还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

被告陈世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陈世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陈世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能够证明被告陈世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世华向原告胡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兵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正)。 借款人:陈世华 2014年10月20号”。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华向原告胡兵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世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世华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兵借款本金12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陈世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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