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文富、郭顶会、石任、郑黎与任林刚、任健、任其林、宋和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屠鸣辉,系都匀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顶会,贵州省独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石文富之妻。
原告石任,贵州省独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石文富之子。
原告郑黎,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林刚,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其林,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和基,贵州省瓮安县人,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文富、郭顶会、石任、郑黎诉被告任林刚、任健、任其林、宋和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鸣辉,原告郭顶会、石任、郑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文富、郭顶会、石任、郑黎共同诉称:原告石文富系都匀市多娇百货纸品经营部经营者,因其生意业务逐渐扩大,影响到了同做纸品经营的案外人任林华的生意业务,双方遂发生矛盾;因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案外人任林华的亲属任林刚、任健、任其林、宋和基邀约十余人冒充警察到原告石文富家中将原告石文富、郭顶会、石任、郑黎四人打伤,都匀市公安局110出警后,遂将四原告送到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文富住院30天、郭顶会住院30天、石任住院30天、郑黎住院22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石文富住院治疗费7235.57元、住院30天误工费10 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赔偿原告郭顶会住院治疗费14 637.11元、住院30天误工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赔偿原告石任住院治疗费123 68.75元、住院30天误工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赔偿原告郑黎住院治疗费7886.89元、住院22天误工费3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赔偿都匀市多娇百货纸品经营部经济损失127 585.15元;赔偿评估费用5000元;以上赔偿合计206 980.74元。
被告任林刚、任健、任其林、宋和基共同辩称:1、四原告的诉称基本是事实,但被告四人并未冒充警察;2、四被告与四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是互相殴打,且是原告石任持刀到吵架现场后,造成了矛盾的升级,双方才发生肢体冲突,同时被告任林刚、任健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所以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原告40%,被告60%的责任比例来分担责任;3、四原告提出的损害计算方法不当且营养费没有根据,其中2014年11月27日后发生的医疗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赔偿;4、四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应当按照贵州省批发零售业年度工资计算其实际误工费用。
原告石文富、郭顶会、石任、郑黎为证实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
2、都匀市多娇百货纸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石文富是经营部经营者,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
3、原告石文富、郭顶会被打伤及其家中窗户玻璃砸坏的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损失情况,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照片不是事发当时的;
4、四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四原告受伤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石文富住院30天、郭顶会住院30天、石任住院30天、郑黎住院22天,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
5、四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四原告住院时间和诊断情况,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没有谈到营养费的问题;
6、四原告治疗费票据,证实四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石文富医疗费用的没有异议,对郭顶会、石任、郑黎的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因是事发将近一年才产生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7、公安机关对四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被告是对四原告斗殴的加害人,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四原告认为对四被告的处罚轻了,才申请行政复议,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原告方有一定过错的;
9、经营评估报告第17-18页,证明四原告的工资情况,四被告共同质证认为不真实,其评估报告的证明材料均来源于是石文富开办的经营部,且四原告的收入远超本地平均收入水平。
被告任林刚、任健、任其林、宋和基为证实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出警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广家正询问笔录、石文富的询问笔录、石任的询问笔录、郑黎的询问笔录,证实争吵系原告石文富引发,其存在过错,且双方在吵架后引发肢体冲突源于原告石任持刀到吵架现场,被告为保护自己权益造成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原告石文富质证认为是被告等闯进原告家中并打伤四原告,石任才持刀的,不能证明原告方有错,原告郭顶会质证认为证据都是假的,都不是事实,原告石任、郑黎质证均认为无异议;
2、任林刚、任健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任林刚、任健在本次冲突中受伤存在的损失,原告也应予赔偿,四原告质证均认为任健的病历是2015年4月作出的,时隔一年多才去作的证明,到医院治疗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原告郭顶会质证认为证据都是假的,都不是事实,原告石任、郑黎质证均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石文富系都匀市多娇百货纸品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系原告石文富家庭共同经营,原告郑黎为该经营部雇员;因原告石文富在纸品经营中与同为纸品经营者的案外人任林华因争夺市场,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案外人任林华的亲属任林刚、任健、任其林、宋和基等人相互邀约到原告石文富经营的门市部与其交涉,交涉中双方因言语不和,遂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致使四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石任亦持刀将被告任健、任林刚划伤;后都匀市公安局110出警后,遂将四原告送到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文富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7235.57元,郭顶会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3 413.8元,石任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1 920.25元,郑黎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7438.39元;2014年7月28日,都匀市公安局以匀公治行罚决字(2014)420、421、422、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四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期间原告郭顶会、石任、郑黎均到黔南州中医院对伤情进行复查,并分别支付了挂号费、检查费等计1223.31元、448.5元、448.5元;2015年4月8日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石文富住院治疗费7235.57元、误工费10 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赔偿原告郭顶会住院治疗费14 637.11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赔偿原告石任住院治疗费123 68.75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赔偿原告郑黎住院治疗费7886.89元、误工费3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赔偿都匀市多娇百货纸品经营部经济损失127 585.15元;赔偿评估费用500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206 980.74元;诉讼中,经审查四原告主张的都匀市多娇百货纸品经营部经营损失及要求四被告承担因评估该经营部损失的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经本院释明后,四原告自愿撤回该二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四原告在该次冲突中是否存在过错; 2、四被告对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3、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对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处理此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查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以及损害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从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冲突发生的原因为原告石文富在处理经营活动中方法欠妥所引发,在冲突中原告石文富、郭顶会、石任与四被告间存在互殴的行为,且原告石任持刀到场,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造成了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对此应相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四被告承担原告石文富、郭顶会、石任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而原告郑黎作为都匀市多娇百货纸品经营部雇员,在次冲突事件中并未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互殴,故对原告郑黎主张赔偿的合理损失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四原告的诉请,本院对被告任林刚、任健、任其林、宋和基应予赔偿的费用认定如下:
一、应予赔偿原告石文富的费用为:1、主张的医疗费7235.57元,原告提供了黔南州中医院的住院发票,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主张的住院30天的误工费10 000元,原告石文富仅向本院提供其经营的纸品经营部出具的支出情况表予以证实其误工费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请求的误工费用明显高于本地区从事同等职业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石文富从事纸品批发兼零售职业,本院酌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从批发与零售业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费用,其计算方式为:44 488元/年(人) ÷12月=3707.33元;3、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石文富的费用为:医疗费7235.57元+误工费3707.3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1 842.9元的80%,合计9474.32元;
二、应予赔偿原告郭顶会的费用为:1、主张的医疗费14 637.11元,原告提供了黔南州中医院的住院发票8张,该费用虽已实际产生,但其中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发票5张,金额为1223.31元是时隔本次冲突受伤出院近一年后发生,且无相关医院诊断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是因该冲突受伤所造成,故此对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 413.8元;2、主张的住院30天的误工费7000元,原告郭顶会作为家庭成员与石文富、石任共同经营都匀市多娇百货纸品经营部,其仅向本院提供该纸品经营部出具的支出情况表予以证实其误工费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请求的误工费用明显高于本地区从事同等职业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郭顶会从事纸品批发兼零售职业,本院酌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从批发与零售业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费用,其计算方式为:44 488元/年(人) ÷12月=3707.33元;3、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主张的营养费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郭顶会的费用为:医疗费13 413.8元+误工费3707.3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8 021.13元的80%,合计14 416.9元;
三、应予赔偿原告石任的费用为:1、主张的医疗费12 368.75元,原告提供了黔南州中医院的住院发票8张,该费用虽已实际产生,但其中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发票2张,金额为448.5元是时隔本次冲突受伤出院近一年后发生,且无相关医院诊断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是因该冲突受伤所造成,故此对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 920.25元;2、主张的住院30天的误工费7000元,原告石任作为家庭出院与家庭成员石文富、郭顶会共同经营都匀市多娇百货纸品经营部,其仅向本院提供该纸品经营部出具的支出情况表予以证实其误工费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请求的误工费用明显高于本地区从事同等职业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石任从事纸品批发兼零售职业,本院酌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从批发与零售业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费用,其计算方式为:44 488元/年(人) ÷12月=3707.33元;3、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石任的费用为:医疗费11 920.25元+误工费3707.3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6 527.58元的80%,合计13 222.06元;
四、应予赔偿原告郑黎的费用为:1、主张的医疗费7886.89元,原告提供了黔南州中医院的住院发票8张,该费用虽已实际产生,但其中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发票2张,金额为448.5元是时隔本次冲突受伤出院近一年后发生,且无相关医院诊断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是因该冲突受伤所造成,故此对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438.39元;2、主张的住院22天的误工费3667元,原告郑黎作为都匀市多娇百货纸品经营部的雇员,其仅向本院提供该纸品经营部出具的支出情况表予以证实其误工费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请求的误工费用略高于本地区从事同等职业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郑黎从事纸品批发兼零售职业,本院酌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从批发与零售业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费用,其计算方式为:44 488元/年(人) ÷12月÷30天×22天=2718.71元;3、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元/天×30天=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郑黎的费用为:医疗费7438.39元+误工费2718.71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10 81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林刚、任健、任其林、宋和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文富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474.32元;赔偿原告郭顶会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 416.9元;赔偿原告石任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 222.06元;赔偿原告郑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 817.1元;
二、被告任林刚、任健、任其林、宋和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原告石文富、郭顶会、石任、郑黎承担3405元,由被告任林刚、任健、任其林、宋和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有权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志 坚
审 判 员 梁 运 航
人民陪审员 陈 泽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有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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