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浩雨为与桂前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系桂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景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系桂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波,住凤冈县。
上诉人桂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桂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桂某乙与王朝菊于2002年1月7日在凤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桂某甲(双方所生子女)由王朝菊抚养,不要求桂某乙支付抚养费。之后,桂某甲由王朝菊抚养至今。桂某甲现就读于凤冈县凤凰中学八年级,王朝菊属城市居民低保人员。2013年7月1日,桂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桂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桂某乙支付抚养费每年8,547元(34,188元/年÷12月×0.25×12月)和2010至2012年三年的抚养费25,641元。
另查明,桂某乙系外出务工人员。凤冈县人民法院曾经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原告桂某甲起诉被告桂某乙抚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桂某甲以无法提供桂某乙具体住址为由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桂某甲撤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朝菊与被告桂某乙于1999年结婚后,2000年8月22日共同生育了原告桂某甲,2002年1月7日王朝菊与桂某乙协议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中就子女的抚养约定:婚后生有一男孩,名叫桂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负责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的全部抚育费。”的规定,王朝菊与被告桂某乙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中要求抚养婚生子桂某甲并不要求被告桂某乙支付抚养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应予以恪守。王朝菊与被告桂某乙离婚时,原告桂某甲不满2岁,其所有的民事权益均由其抚养人王朝菊行使,王朝菊不要求被告桂某乙支付抚养费,应视为原告桂某甲对被告桂某乙抚养费请求的放弃。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虽约定桂某乙不承担抚养费,但是被告桂某乙通过其父母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抚养费25,6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桂某甲请求被告桂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8,5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之母王朝菊现属城市居民低保人员,其生活出现困难,且被告桂某乙愿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桂某甲抚养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在外从事交通运输,但被告桂某乙辩称只是在工厂内部驾驶转运车,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从事交通运输和其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请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54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被告桂某乙属外出务工人员,应视为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给付应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557元(年/人),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人。参照上述固定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其给付标准在326元至489元之间。因此,随着桂某甲的生活环境变化以及抚养人王朝菊的生活状况,为充分保护桂某甲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被告桂某乙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自愿给付原告桂某甲抚养费4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其具体生活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桂某乙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桂某甲抚养费400元,支付期限至原告桂某甲18岁止。二、驳回原告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5元,合计305元,由被告桂某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桂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县城读中学二年级,上诉人母亲无固定收入,生活十分困难。被上诉人在上海一家公司开车,经济收入高。原判不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较好的负担能力来确定标准,而是按照凤冈县农村农林牧副渔标准来确定,不合理。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抚养费合理合法。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其父母支付了抚养费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某乙答辩称:答辩人离婚后在上海一家公司内部开转动车,月工资1,620元。现已再婚,并与再婚妻子生育了一个孩子,经济比较困难。原判判决答辩人每月支付桂某甲抚养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桂某甲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凤冈县龙泉镇体育场社区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王朝菊现无固定职业,无自购自建房,靠低保维持日常生活。同时还提供了《上海市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被上诉人同时提供四份证据:①桂某乙与冷隆珍的结婚证;②桂某乙与冷隆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③出生医学证明;④长欣胶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桂某乙与冷隆珍再婚后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孩,桂某乙在长欣胶业(上海)有限公司厂务部担任货车司机,月薪1,620元,综合工资2,000元。经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认可,对长欣胶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桂某甲作为在校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其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夫妻双方离婚时可约定由父或母当中的一方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但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当负担全部抚养义务一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下降,不足以支付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费用的,可以起诉要求对方负担必要的抚养义务。2002年桂某乙与王朝菊离婚时,约定桂某甲由王朝菊抚养,桂某乙不负担任何费用。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关于“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的规定,合法有效。该项约定在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02年1月至2012年期间,王朝菊依照上述约定,对桂某甲履行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桂某乙无需再对桂某甲履行该阶段的抚养义务。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桂某乙应支付2010至2012年三年的抚养费25,64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以来,桂某甲进入中学就读,所需生活、教育等费用支出有所增加。王朝菊又无固定职业,靠低保维持日常生活。本案诉讼中,桂某乙也愿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桂某甲抚养费,因此,为保障桂某甲健康成长,原判判决桂某乙支付桂某甲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桂某甲年满18周岁止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有据。至于被上诉人桂某乙应当负担抚养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上诉人桂某乙虽然在上海从事驾驶工作,但根据长欣胶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桂某乙每月综合工资为2,000元。结合桂某乙、王朝菊经济状况、家庭负担情况,以及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585.7元/年等客观情况,由被上诉人桂某乙每月支付桂某甲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对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桂某甲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限被告桂某乙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桂某甲抚养费400元,支付期限至原告桂某甲18岁止”;
三、限被上诉人桂某乙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桂某甲抚养费600元,支付期限至上诉人桂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505元,由被上诉人桂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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