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田吴涛、田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

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吴涛。

法定代理人田仁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被上诉人田吴涛之父。

法定代理人吴晓容,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系被上诉人田吴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成金,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吴涛、田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务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田成金为本人所有的贵CY7687号银翔牌YX12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 000元),生成有效保单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16时27分,保险费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16时27分。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后田成金驾驶贵CY76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务川县纺司路口由南向北往县一中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该车行驶至民族街民族招待所路口+50米处,遇田吴涛自西向向东横过至道路中心线东侧位置时,田成金驾驶的贵CY76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与田吴涛相撞,致其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成金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吴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田吴涛受伤后当日入住于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受伤导致开放性颅骨骨折、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右锁骨骨折。经治疗十二天后于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注意休息、8字绷带固定4—6周、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CT片。此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4 058.16元系田成金支付。2013年7月2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田吴涛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田吴涛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并花去交通费402元、生活费225元、住宿费600元。并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成金给付田吴涛现金2 000元。

原判认为,田成金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田吴涛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一、本案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否对田吴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田吴涛主张的损失的计算认定问题。一、本案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否对田吴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成金于2013年3月13日16时27分为贵CY76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造成了其间出现保险空档期,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田成金的责任,此不仅排除了田成金在此时间段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的权利,而且无形中增加了此时间段内机动车运行对周围环境特别是不特定人的损害,明显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精神。对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对此明确进行了规定,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本案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至X年X月X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的“零时起”系印刷文本,事先由保险公司制定,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的印刷文本“零时起”的附生效期限,应对田成金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保险合同应自2013年3月13日16时27分生效,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二、田吴涛受伤的损失计算认定问题。医疗费4 058.16元(田成金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2元、生活费225元、住宿费6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8 700.51元标准,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田吴涛主张37 400元并无不当。护理费:根据田吴涛受伤情况及住院十二天的事实以及出院医嘱,参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22 243元标准,护理人数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考虑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为2 437.6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因交通事故确对身体造成损伤,酌情支持营养费1 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颅脑损伤确导致一定身体及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 922.76元。综上所述,对田吴涛受伤导致的49 922.76元损失,因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险保险限额,故应由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对田成金已垫付田吴涛医疗费4 058.16元及给付的现金2 000元,此费用应由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田成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吴涛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 864.60元;二、驳回原告田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成金6058.16元。

宣判后,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保险合同是附期限生效合同而非即使生效合同,因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及到对交强险保单中“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理解,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对此明确进行了规定,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田成金于2013年3月13日16时27分为贵CY76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险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故本案的保险合同应自2013年3月13日16时27分生效。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载明保险期从投保后的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系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为重复使用单方制定的,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至X年X月X日二十四时止的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田成金提醒注意并予以详细释明,以使田成金了解并在投保栏处签名,本案中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上显示没有投保人田成金对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阅知签名,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关于免责条款已向田成金作出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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