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昶诉国久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5
原告韩某某,住贵阳市。

被告国某某,原住贵阳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手续,2006年1月1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韩国兴、韩国智,后被告学会吸毒并曾经还因运输毒品被判刑三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带着两个孩子搬离了青山小区住所,到甘荫塘居住至今已有两年,为了孩子的成长、学习及原告有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韩国兴、韩国智归原告韩某某监护。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韩某某承担;三、诉讼费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被告国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国某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2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1月10日生育男孩韩国兴、韩国智。2013年2月原告搬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住所,到本市南明区荫塘巷3号17栋2单元5号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国某某未在本市南明区青山小区居住,现居住地址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社区服务中心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但因原告韩某某搬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住所单独居住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被告国某某现居住地址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现原告韩某某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要求与被告国某某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韩某某要求双方婚生子韩国兴、韩国智由其抚养,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其承担,因被告国某某现居住地址不明,故对原告韩某某的诉请,从其自愿,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韩国兴、韩国智由原告韩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审判员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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