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仁均与任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杨,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仁均为与被上诉人任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任杨在穆仁均处借款15万元,2010年4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后,任杨应付穆仁均本息155000元。同日,穆仁均通过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分社又转给任杨18万元,为此,任杨向穆仁均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穆政权现金335000元,月利息按3%计算。2010年9月30日以前归还现金200000元,剩余到2011年4月1日以前归还。利息每月支付,到期不再计算利息”。2011年7月2日,任杨承诺“此款在7月11日前归还,否则每日按1万元违约金计算”。2011年7月13日,任杨的大嫂何梅转账300000元到穆仁均妻子罗茂会的账户上,庭审中,穆仁均承认转账的事实,称该款支付的是利息。另查,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85%(一至三年期)。
原审法院认为,任杨因资金周转困难,在穆仁均处获得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穆仁均。任杨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穆仁均,其行为构成违约。穆仁均诉请任杨归还其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4月1日起到2013年7月13日止,任杨借款33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0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81%的4倍计算15个月零13天为98634.43元。2011年7月13日,任杨归还穆仁均的本息是30万元,除去应付利息98634.43元外,归还给穆仁均的本金是201365.57元,即任杨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有128634.43元。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任杨借款128634.43元的利息,按照2010年银行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为65217.66元。即任杨还应当归还穆仁均借款本息128634.43元+65217.66元+5000.00元=198852.09元。为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任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穆仁均借款本息198852.09元。二、驳回穆仁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穆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任杨向穆仁均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穆仁均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任杨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根据任杨借款及还款事实认定其尚欠穆仁均的实际借款本息并判决其偿还正确。穆仁均上诉称2011年7月13日的转款系何梅与罗茂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上诉人穆仁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妤
审判员 胡海燕
审判员 蔡一雷
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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