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长友与凤冈县进化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周顺江、向正生、秦明英、杨婵、向媛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文忠,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冈县进化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冈县进化镇黄荆村。
法定代表人李宥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江,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正生,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明英,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婵,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媛媛,贵州省湄潭县人。
法定代理人杨婵,系向媛媛之母。
上诉人向长友因与被上诉人凤冈县进化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荆村委会)、周顺江、向正生、秦明英、杨婵、向媛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进化镇人民政府依据上级的安排,在下辖的黄荆村等地开展黔北民居改建工程。2013年4月8日,黄荆村委会与向长友签订了《进化镇黄荆村黔北民居改建协议书》,约定由黄荆村委会提供改建房屋所需的材料,向长友自备设备和雇佣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改建黄荆村的房屋。2013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向长友在改建属于周顺江的房屋时,受雇于向长友的工人向长荣不慎从二楼房顶坠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凤冈县进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黄荆村委会为了不让矛盾扩大,于2013年5月28日向向正生、秦明英、杨婵等支付因向长荣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0 000元。
另查明,向长荣系农业户口。向正生、秦明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向长贤、二女向长芬、三女向长凤、长子向长荣。向长荣与杨婵系夫妻关系,向媛媛系二人子女。事发后,向长友向向长荣的亲属支付2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荆村委会与向长友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进化镇黄荆村黔北民居改建协议书》,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向长友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效力。黄荆村委会将改建黔北民居的该项工作交给向长友,双方约定报酬计算办法,黄荆村委会负责提供改建房屋所需的水泥等材料,向长友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改建黄荆村的房屋,向长友与黄荆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黄荆村委会将黔北民居改建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向长友实施,导致向长荣在工作过程中坠楼死亡,黄荆村委会在选任改建工程的人选上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向长荣死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审庭审中,黄荆村委会自愿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自认30%的责任较为恰当,应依法予以确认。向长荣受向长友指派,从事黔北民居改建工作,向长荣的工资由向长友与向长荣约定,并由向长友发放,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向长荣在为向长友提供劳务期间不慎坠楼死亡,双方的责任承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向长友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长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长荣的死亡是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向长友提出其不应该对向长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向长友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原审庭审中,黄荆村委会要求向长友对向长荣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黄荆村委会的要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认定向长友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0%。关于黄荆村委会诉求的其赔偿向长荣死亡的计算项目范围和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推断,黄荆村委会有代其他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杨婵、向媛媛、向正生、秦明英也实际收到了黄荆村委会赔偿款220 000元,杨婵、向媛媛、向正生、秦明英在220 000元的范围内向黄荆村委会、向长友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消灭。黄荆村委会在自愿承担220 000元的30%即66 000元后,在可得求偿的154 000元的范围内,按照向长友应承担责任的大小,黄荆村委会可向向长友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长荣死亡后,黄荆村委会向杨婵、向媛媛、向正生、秦明英支付的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对黄荆村委会支付给被侵权人的赔偿金项目分项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95 060元;2、丧葬费16 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7 304.497元;4、精神抚慰金30 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8 364.5元。向长友应承担208 364.5元×60%=125 018.7元。因杨婵、向媛媛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发松未经原审法院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向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进化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因向长荣死亡为其垫付的赔偿金125 018.7元。二、驳回原告进化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向长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黄荆村委会明知上诉人向长友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然与上诉人签订《进化镇黄荆村黔北民居改建协议书》,未尽到审查义务,且上诉人与死者向长荣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故对向长荣的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忽略了死者向长荣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判决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向长荣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
被上诉人黄荆村委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比例恰当,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向长友所提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通过原审载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荆村委会与上诉人向长友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进化镇黄荆村黔北民居改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黄荆村委会将本村改建黔北民居的工作交付向长友,双方约定了工作报酬的结算办法,向长友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黄荆村委会交付工作成果,向长友与黄荆村委会形成承揽关系。因黄荆村委会将黔北民居的改建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向长友实施,导致向长荣在施工时坠楼死亡,黄荆村委会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根据向长友、向长礼在凤冈县公安局进化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向长友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向长荣系受向长友雇佣从事黄荆村黔北民居的改建工作,并由向长友支付工资报酬,故向长友与死者向长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员的向长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向长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向长友曾就施工安全风险向向长荣进行提示或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故向长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向长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长友所提一审判决忽略了死者向长荣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现有载卷证据均不能证明死者向长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坠楼死亡,上诉人向长友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长友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向长荣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因死者向长荣之女向媛媛系未成年人,向长荣父母均已年满六十周岁,且二人从事务农职业,收入不确定,一审判决据此依法确定向媛媛、向正生,秦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向长友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70元,由上诉人向长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雨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张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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