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当与文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宇,个体工商户,贵州省绥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义归。
上诉人张亚当为与被上诉人文宇、文义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亚当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亚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程序违法裁定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文义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亚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文宇与文义归系堂兄弟关系,文宇从事瓷砖生意,张亚当原为“新中源”抛瓷部西南区域经理。2011年4月30日,张亚当通过招商银行向文义归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帐号**转款25740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栏载明转款的性质为货款。文宇及文义归在一审庭审中称该款为货款。后张亚当以该款是借给文宇为由要求其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亚当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文宇偿还借款25740元及利息8236.8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起诉时止),并要求文义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向张亚当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张亚当坚持以借款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张亚当向文宇主张借款及利息,仅提供了《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该回单只能证明张亚当通过银行向文义归转款2574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回单的“摘要”栏对所转款的性质特别注明为“货款”,充分说明了张亚当的转款意图,张亚当现以该款性质属文宇的借款,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张亚当请求文宇偿还借款25740元及利息8236.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张亚当与文义归是否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张亚当请求文义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亚当负担。
宣判后,张亚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文宇作为上诉人原属公司在遵义地区销售代理商,因缺乏进货款,向上诉人借款25740元,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将钱转到文义归帐户上,由其转给文宇,但文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及文义归均认可收到上诉人款项,但否认该款为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被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承认还款的金额来看,双方约定有利息,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文义归认可收到该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将该款交给文宇或者用于购货、发货,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原审仅以回单载明内容及被上诉人的说法认定本案系其他法律关系错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文宇、文义归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亚当要证明自己与文宇、文义归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亚当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载明内容为货款,文宇、文义归也认可该款为货款。张亚当提供的几次通话录音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但只有一次录音反映为借款,其他几次文宇均陈述为还款或欠款,且该录音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小于张亚当自己进行的转账回单。因此张亚当与文宇或文义归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因文宇或文义归是否在收到货款后未履行发货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亚当在一审向其释明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就此驳回张亚当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张亚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亚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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