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务农,系谢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费某某,务农,系谢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个体工商户,系韩某之父。
上诉人谢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不服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道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8时许,上诉人谢某与陈某某等人在道真自治县民族广场玩耍,见被上诉人韩某与杨某某也到民族广场,因陈某某与杨某某之前有矛盾,陈某某想借机殴打杨某某。在陈某某与杨某某争执过程中,谢某持钢管击打韩某头部。韩某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枕骨粗隆骨折,头枕部、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 894.8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伤经鉴定为轻伤,需后续治疗费2 000.00元至3 00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韩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谢某及其监护人谢某某、费某某赔偿医疗费4 894.86元、鉴定费600.00元、护理费1 920.00元、营养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3 0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谢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原告韩某打伤,被告谢某的父母谢某某、费某某应当对谢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告韩某受伤后的医疗费为4894.86元、护理费为1 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元、鉴定费为600.00元、后续治疗费2 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 314.86元,应由谢某某、费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某的法定监护人谢某某、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 314.86元。
上诉人谢某以原判认定韩某被谢某打伤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于2012年1月12日被打伤,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法对证人及韩某进行询问。证人邓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安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谢某持钢管击打韩某,导致韩某受伤倒地。证人证言与韩某的陈述、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足以认定上诉人谢某伤害韩某的事实。故上诉人谢某所持原判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还给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谢某某、费某某对韩某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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