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理吉机械厂、习水县红城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理吉机械厂。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负责人谢立品,该厂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红城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黄开明,公司经理。

上诉人象山理吉机械厂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不应以未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为需方(即原告)厂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象山理吉机械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象山理吉机械厂(供方)与被上诉人习水红城啤酒有限公司(需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需方厂区在习水县辖区,其合同履行地在习水县,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大刚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任建毅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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