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尚均因与被申请人王尚海及第三人王世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尚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尚海。
第三人:王世生,男。
再审申请人王尚均因与被申请人王尚海及第三人王世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尚均申请再审称:有两份分家协议,应以时间在后的1983年分家文约为依据,王尚均有1983年分家文约和王尚海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在王尚海没有还清债务之前不能认定房屋系王尚海的个人财产。王尚海借用房屋15年,不能改变争议房屋及宅基地属王尚均的事实。请求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房屋(含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系王尚均与王尚海在家庭分家时共同分得,但王尚海从1988年至2011年对争议的房屋管理使用达二十多年之久,并于2011年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证》。王尚均称其只是将享有的房屋份额借给王尚海居住使用十五年,虽提交了一张约定王尚海居住十五年的“文约”,但该“文约”中没有王尚海的签字,王尚均也不能提供证明其已履行主要义务,王尚海接受的其他证据,故该“文约”并未成立及生效。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王尚海在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在管理使用房屋,王尚均均未主张权利,直到该房屋被征收拆除才要求收回,故其主张房屋借给王尚海居住十五年的理由不成立,且与常理不符。
综上,王尚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尚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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