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密峰与王少芬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密峰,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芬,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贵州省习水县人,系王少芬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贵州省习水县人,系王少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贵州省习水县人,系王少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毓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王少芬公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朝学,贵州省习水县人,系王少芬婆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洪,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小坤,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

上诉人杨密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少芬、黄梅、黄山、黄河、黄毓祥、陶朝学、王少洪、付小坤、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杨密峰。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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