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琴等人与李晓玲等人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住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住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蔡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住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蔡某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住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蔡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杨某某、付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与蔡永建(已于2012年11月2日病故)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三个子女。2007年6月15日,蔡永建将户籍从遵义县毛石镇迁至湄潭县龙泉村沿江组121号,2007年11月蔡永建向案外人杨忠良支付土地受让费2万余元,向案外人陈小琴支付土地受让费17,000元。在蔡永建支付杨忠良土地受让费的土地上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现由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家人在该房内居住。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处置违法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关于李某甲申报的违法建设处理情况函》,载明:2012年6月,李某甲申报在湄江镇龙泉村沿江组未经国土和住建部门审批建设建筑物(房屋)一栋,2013年5月,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湄潭县国土局依法对李某甲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了处理,后经法定期限公示未有人提出异议,由于李某甲未提供办证的相关手续,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未办理。上诉人杨某某等人因发现李某甲将争议房屋作为违法建筑申报并接受处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杨某某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返还本案争议房屋等财产,后因该房无合法产权登记审批手续,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2007年11月8日蔡永建与李某甲等人签订了《家庭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了房屋的出资及房屋的分配等内容,且争议房屋建设在湄潭县龙泉村沿江组的集体土地上,双方均不是争议房屋所在村的村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五原告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争议房屋,虽然被告李某甲作为违法建筑进行了申报,相关单位也对被告李某甲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处罚,但因该房修建在湄潭县湄江镇龙泉村沿江组的集体土地上,而本案原、被告均不是房屋所在村的村民,双方能否取得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将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且现在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产依法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证书,房屋的面积及房屋结构亦尚无资料显示,无法在本案中对房屋的权属予以明确或进行分割,权利人可在该房办理相关产权登记及审批手续后,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付某某、原告蔡某甲、原告蔡某乙、原告蔡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某某、原告付某某、原告蔡某甲、原告蔡某乙、原告蔡某丙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付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湄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湄潭县国土局依法对争议房屋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罚款处理,争议房屋已合法,只是未办理产权登记。(2)蔡永建与李某甲等被上诉人订立了《家庭契约》,被上诉人各分一套,余二套为蔡永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本案争议房产只是以蔡永建的名义修建,2007年6月22日转让该土地的资金由任秉奇和金某某全额投入,建房基金由金某某和三个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出资。“家庭契约”并未约定该房底层归蔡永建所有,故底层不是蔡永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付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主张争议房产作为蔡永建的遗产,应继承其中的两套。根据湄潭县县城规划区处置违法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李某甲申报的违法建设处理情况函》,涉案房产系违法建设,湄潭县国土局为此对李某甲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理,且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蔡永建遗留的合法财产。对上诉人要求继承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付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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