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德海与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德海,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文德海因与被上诉人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德海、被上诉人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郭云向文德海借款10万元,同日,文德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向郭云提供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2年10月9日,郭云向文德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2012年10月9日借到文德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用于工程承包资金。借款期限定叁个月归还”。2013年2月7日,郭云之妻胡顺敏通过银行转款向文德海归还借款15万元。此后,文德海要求郭云偿还10万元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郭云返还10万元给文德海,并从转款之日按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10日郭云向文德海借款10万元与2012年10月9日郭云向文德海出具15万元《借条》这两个事实,是否基于同一借款。2011年10月10日郭云向文德海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就2012年10月9日郭云向文德海出具15万元《借条》所基于的事实,各执一词。文德海主张2012年10月9日因郭云再次向文德海借款且文德海提供了15万元借款本金,故郭云向文德海出具借条,后郭云归还了此款。郭云主张因其未按期归还涉案10万元借款,故双方约定将10万元借款本金加之借款利息,由郭云向文德海出具涉案15万元《借条》为凭,文德海并未实际向郭云提供15万元借款本金。综合全案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就产生涉案15万元《借条》所依据事实的各自主张,均具有可能性,故该《借条》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应依据证据规则各自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2012年10月9日郭云向文德海出具15万元《借条》,即双方当事人缔约了新的借贷协议,文德海作为贷款人是否向郭云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文德海作为贷款人就已经向郭云提供1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文德海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文德海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2011年10月10日郭云向文德海借款10万元与2012年10月9日郭云向文德海出具15万元《借条》,是基于同一借款,而且郭云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文德海要求郭云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9月23日,文德海以郭云迟延归还涉案15万元借款为由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郭云支付违约金3万元。因该案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并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郭云在本案中关于文德海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文德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文德海负担。

宣判后,文德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15万元是由10万元加上利息转化而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10万元与15万元并非同一笔借款,其时间、数额、支付方式均不同,两笔借款没有关联。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云在二审期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10日郭云向文德海借款10万元与2012年10月9日郭云向文德海出具15万元《借条》的事实是否基于同一借款。文德海要求郭云归还10万元借款,郭云认为10万元加上利息已转化为15万元,且已归还了该笔借款,文德海自认收到了15万元,并认为就15万元借款的事实,已向郭云提供了15万元借款本金,且10万元与15万元并非同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于10万元是独立于15万元的借款,以及已向被上诉人提供15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对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认为上诉人的回避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其回避申请和复议申请,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上诉人文德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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