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06
原告冉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告邹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冉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虹杉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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