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建超诉贵州豪强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6
原告田建超。

委托代理人代泽莲。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豪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10号贵龙小区1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建超诉被告贵州豪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强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泽莲,被告豪强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建超诉称:2012年5月起原告供应被告方工程承包人吴泽辉钢材,经双方确认货款共计69 599元。因吴泽辉无力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杨中文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同意由被告代付货款39 559元,但被告后来仅仅支付了10 000元,剩余货款经与被告协商支付未果。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 55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豪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吴泽辉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与原告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我不清楚。当时吴泽辉请求我代付39 559元,我已经支付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吴泽辉签了一份《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记载:因购货方(吴泽辉)不能即时支付货款,特向供方(田建超)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所欠全部款项,为此,供需双方协议对所欠货款及时间予以确认,以便日后清偿。吴泽辉向原告购买螺纹、其他线材等材料,价款共计69 559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豪强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文在该欠款确认书中签字,注明:2013年7月15日,二戈工程欠钢材款39 559元,由公司代付(注:财务于2013年7月25日付款)。2013年7月25日,原告之妻代泽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中文已付钢材款叁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款确认书、收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豪强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中文签订的欠款确认书,对欠款金额、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欠款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杨中文将39 559元支付原告田建超,原告田建超之妻代泽莲出具收条,收条中明确载明其于2013年7月25日已经收到杨中文支付的货款39 559元。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出示的收条的确是自己的妻子代泽莲出具的,但被告并没有完全支付货款。当时被告财物人员让其先出具收条,后从网上支付货款。但我们出具收条后,被告仅支付了10 000元,剩余货款29 55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称其在被告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先向其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且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其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建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田建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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