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王选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商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履行地在遵义县南白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遵义县人民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 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的当事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该合同上的购货方处既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遵义县,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实际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故不存在向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履行的事实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县南白镇太阳城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遵义县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的工程南白太阳城(立翌钻石广场)提供混凝土,由于混凝土是向工程项目地提供用于建设,故合同履行地在遵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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