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廷洪因与被申请人赵兴中、肖青会、赵世居、刘成英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光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0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廷洪。

委托代理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兴中(曾用名赵兴君、赵兴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青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世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成英。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光容。

再审申请人杨廷洪因与被申请人赵兴中、肖青会、赵世居、刘成英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光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廷洪申请再审称:赵世居、刘成英在转让讼争房屋时一直在管理使用该房屋并持有所有权证,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不存在产权争议,申请人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主观上是善意的,原判认定申请人系恶意受让该房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善意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本案中,虽然赵世居向杨廷洪转让争议房屋时该房屋登记的产权所有人是赵世居,转让后又变更登记为杨廷洪,但经本院生效的(2009)遵市法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及(2010)遵市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确认遵义市房管局将争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赵世居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了遵义市房管局颁发给杨廷洪的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20080218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能确认赵世居将争议房屋出卖给杨廷洪属于无权处分,杨廷洪购买争议房屋未能办理合法的不动产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其向赵世居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杨廷洪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杨廷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廷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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