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洪章与习水县嘉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洪章,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高县庆符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嘉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文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洪章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商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嘉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以严洪章未按双方2013年9月达成的口头协议提供苗木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严洪章退还预付款795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严洪章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双方于2013年4月、7月、9月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均约定严洪章将苗木运输到习水县嘉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根据交易习惯,本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当在习水县嘉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严洪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严洪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严洪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一、双方只是偶尔交易过几次,原裁定按交易习惯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二、合同履行地应在四川省高县。

被上诉人习水县嘉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双方之前三次签订的书面苗木采购合同均约定由严洪章将苗木运至习水县嘉浩园艺开发有限公司苗木基地,且双方也是按此约定履行的,应认定此种履行方式已成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故原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习水县正确。综上,原裁定驳回严洪章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严洪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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