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胡友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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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王氏集团6楼。组织机构代码:77580XXXX。

法定代表人李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华,贵州省安顺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友权,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昌利,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卢伟,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其林,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南滩乡政府文化大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823XXXX。

法定代表人罗吉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卢伟、邓其林、合江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卢伟驾驶属邓其林所有并挂靠在合江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川E37089号中型货车由遵义县三岔镇往遵义县南白方向行驶,行至遵义县南白镇五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并与颜昌利驾驶的贵CU1773号出租车相撞,导致贵CU1773号出租车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U1773号出租车经送遵义华来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修理费需60000元,因保险公司不同意,为此,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于2012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了“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车辆修复费44024元”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2528-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车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因证据不足而撤诉。2012年11月10日,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城区内出租车的营运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后,按调查取证数据综合测算,对贵CU1773号出租车作出了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的营运损失【9000元+4200元(其中9000元系营运损失,4200元系谢友权、颜昌利两人的工资)】×6个月=7920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此,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卢伟、邓其林、合江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停运损失79200元、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3700元,共计84700元。永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贵CU1773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系租胡友华的出租车进行营运,租期为5年,每15天支付一次营运费,每次支付4500元,每月共计9000元。肇事车辆川E37089号中型货车在永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贵CU1773号出租车已于2012年12月2日经遵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批准下线报废,且于同年12月5日被遵义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作为报废车辆回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以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卢伟作为川E37089号中型货车的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财产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卢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邓其林作为卢伟的雇主,对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川E37089号中型货车在永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现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参照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结合目前运营小轿车的收入情况,考虑车辆报废后重新购置车辆需上户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车辆的停运时间为3个月,每天损失为300元。庭审中,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要求赔偿的拖车费、拆检费的请求,因已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2)年遵县法民初字第2528-1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处理,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川E37089号中型货车在永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因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的损失(含永安保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修理费在内)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产限额,故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起诉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赔偿。对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27000元(9000元/月×3个月);2、评估费1500元,共计损失28500元。本案中,因永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已对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的营运损失予以了赔偿,故卢伟、邓其林、合江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损失2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卢伟、邓其林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永安保险泸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合江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都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我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27000元及评估费1500元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友华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谢友权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颜昌利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卢伟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邓其林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合江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在本案中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诉请赔偿范围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故胡友华、谢友权、颜昌利起诉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泸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永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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