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方华与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安刚,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昌义,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帮灿。
上诉人袁方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凯和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贵州凯和建设公司与金沙县沙土镇人民政府签订《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州凯和建设公司承建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并成立项目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罗琪,技术负责人为马承兵。2013年7月5日,袁方华与贵州凯和建设公司就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成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袁方华为甲方,项目部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夏工150型价值76万元的挖机一台出租给乙方,租赁时间从2013年7月5日开始,月租费为24 000元,保底240小时,超时每小时按100元计算。乙方按月支付租金,甲方不承担任何税收及管理费。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挖机的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管辖区人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袁方华将挖机入场,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1月16日,项目部向袁方华出具凭据,载明:“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国土子项目工程租用袁方华150型挖机,月租:24 000元,租赁时间: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4个月多5天,费用合计:99 900元”。该凭据由项目部加盖印章,项目经理罗琪,袁方华在该凭据上签名。嗣后,项目部将挖机返还给了袁方华。袁方华催收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贵州凯和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120 000元,并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贵州凯和建设公司支付代理费10 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贵州凯和建设公司承担。
另查明,袁方华(乙方)与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甲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袁方华诉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乙方要求,甲方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袁安刚作为乙方代理人,并根据乙方的委托权限办理本案”、“本案代理费为壹万元(¥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贵州凯和建设公司承建金沙县沙土镇2012年整合资金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国土子项目是事实,袁方华与其下属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袁方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立有凭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贵州凯和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袁方华租赁费。至于袁方华要求按照合同实际结算,但双方对租赁费已经进行结算,应以贵州凯和建设公司立据的凭据上载明的金额为准,所以,贵州凯和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袁方华租赁费99 900元。另外,袁方华要求贵州凯和建设公司从2013年7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袁方华利息,直至本息完毕为止,袁方华要求从立据凭据的第二天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部分,即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利息部分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袁方华要求贵州凯和建设公司支付代理费,证某某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贵州凯和建设公司辩称,其项目部没有印章,项目经理也不是罗琪,对此袁方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及证某某,能够证明欠款凭据系贵州凯和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立据,其行为代表公司,对于贵州凯和建设公司辩称罗琪不是公司人员,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某某证明。故贵州凯和建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方华租赁费99 90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袁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060元,减半收取1 530元,由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袁方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贵州凯和建设公司应按月支付5个月租金12万元,贵州凯和建设公司提供的凭据只能证明挖机租赁的事实和被使用的时间,挖机租用费的确定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租赁费为99 9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应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利息应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错误;3、《挖机租赁合同》约定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贵州凯和建设公司应支付袁方华的租赁费为多少,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二、贵州凯和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袁方华支付的代理费及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贵州凯和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于2014年1月16日向袁方华出具的凭据载明了挖机租用的时间和费用,袁方华在该凭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挖机租用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贵州凯和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向袁方华支付租赁费99 900元。袁方华认为贵州凯和建设公司应当按5个月支付120 000元,与挖机实际使用时间以及双方的结算情况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挖机租赁合同》中未对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项目部向袁方华出具凭据后,应当立即支付袁方华租赁费,但其未按该凭据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故一审判决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上诉人关于利息应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挖机租赁合同》中对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袁方华请求由贵州凯和建设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理费的标准问题,袁方华主张贵州凯和建设公司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10 000元,本院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经济发展水平、本案案件性质、审理周期等因素,综合确定由贵州凯和建设公司支付袁方华代理费8 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由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方华租赁费99 90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驳回袁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方华代理费8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 060元,减半收取1 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 060元,共计4 590;由袁方华承担590元,由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 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波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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