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犹云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美。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周华,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犹瑞。
法定代理人杨永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犹家奇。
法定代理人杨永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永群、犹云长、王天美、犹瑞、犹家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永群之夫、犹云长和王天美之子、犹瑞和犹家奇之父犹中平于2013年4月12日21时许驾驶贵C51448号大型货车途径毕节市梨树镇二堡村七组孙天相家门口时,后车门落下将孙天相门前停放的孙天旺所有的贵FA7765号众泰车和孙天相所有的贵FB5477号东风小康面包车砸坏后,犹中平继续驾驶货车往前行驶。孙天旺等人得知后便驾驶贵FA7765号众泰车追赶犹中平驾驶的货车,因孙天旺驾驶车辆陷于淤泥中,孙天旺即下车搭乘随后赶到的孙天相驾驶的贵FB5477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与同车的孙天相、蔡发宣继续追赶。追到江天水泥厂门口时,孙天相将车停在犹中平驾驶的货车前面距货车二十余米的路中间,将犹中平驾驶的货车逼停在江天水泥厂的下坡路段,孙天旺、孙天相和蔡发宣便下车走到犹中平的货车侧面,孙天旺叫犹中平下车,犹中平未下,孙天旺便拉开犹中平的货车驾驶室左侧车门,在犹中平还未将车熄火及制动的情况下,强行将犹中平从驾驶室拉下来,犹中平下车后,货车就开始滑动,犹中平在追赶时被其货车左后轮压死在孙天相开来的面包车车头右侧的地面上。事故发生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指控孙天旺犯故意伤害罪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天旺在其汽车被被害人犹中平的货车砸坏后,孙天旺追上犹中平时,在犹中平未将汽车熄火及制动的情况下,强行将犹中平从驾驶室拉下来,致使货车滑动,犹中平在追赶货车时,被车轮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民事赔偿部分,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孙天旺一次性赔偿犹中平家属人民币16.5万元(含事故发生后孙天旺亲属支付给死者家属的4万元),并已悉数支付。
另查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七星公(交)认字[2013]第D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犹中平于2013年4月12日21时许驾驶贵C51448号大型货车由二堡往江天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二堡村七组孙天相家门口时,因其后车门未关好,加上事发路段道路颠簸,后车门在摆动的过程中,先后碰撞停驶在孙天相家门前的贵FA7765号和贵FB5477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贵C51448号大型货车的后车门掉落在地,犹中平驾驶贵C51448号大型货车未停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驾驶人犹中平承担全部责任。
又查明:贵C51448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死者犹中平,事故发生时系死者犹中平驾驶,该车挂靠于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再查明:五原审原告户籍均系农村家庭户口,犹云长(1950年4月28日出生)和王天美(1952年8月10日出生)在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红台组居住,犹瑞(1998年11月21日出生)和犹家奇(2012年10月17日出生)随杨永群在遵义县枫香镇枫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贵C51448号大型货车虽以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但犹中平死亡是因为孙天旺在其汽车被犹中平的货车砸坏后,孙天旺追上犹中平时,在犹中平未将汽车熄火及制动的情况下,强行将犹中平从驾驶室拉下来,致使货车滑动,犹中平在追赶货车时,被车轮碾压致死,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天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退一步说,即使将犹中平的死亡视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对犹中平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但加害人孙天旺既非贵C51448号大型货车的投保人,也不是该车驾驶人,不具备被保险人资格,孙天旺对犹中平的死亡应负的赔偿责任不是贵C51448号车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永群、犹云长、王天美、犹瑞、犹家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原告杨永群、犹云长、王天美、犹瑞、犹家奇承担。
宣判后,杨永群、犹云长、王天美、犹瑞、犹家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犹中平追赶车辆过程中被碾压致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国财保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是否应对犹中平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犹中平的死亡不是因为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出现意外,而是因为第三人孙天旺追上犹中平并在犹中平未将汽车熄火及制动的情况下,强行将其从驾驶室拉下来,致使货车滑动,犹中平在追赶货车时,被车轮碾压致死,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且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509号判决认定孙天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上诉人关于中国财保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杨永群、犹云长、王天美、犹瑞、犹家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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