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耀等与余道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大周,贵州省仁怀市人,系余耀之父。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小颖,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道林,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道国,贵州省仁怀市人,系余道林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魁,贵州省仁怀市人,系余道林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余新国,贵州省仁怀市人,系余道林之弟。
原审被告罗贤满,又名罗美,贵州省福泉市人。
上诉人余耀、余大周与被上诉人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及原审被告罗贤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1日,罗贤满将余耀、余大周共同所有的堂屋大门4扇、小门4扇、三开窗4.8平方米、大门天窗1.2平方米、小门天窗1.51平方米、窗玻璃7.51平方米、墙体1.68平方米、凉板沙发1个、电话机1个、洗脸架1个、塑料盆2个、棉絮1床、毡1根、席垫1根、小碗2个、铁锅1个、水壶1个、小盆2个、铁质火管3.2米、木质橱柜1个、汤锅1个、电磁炉1个、电饭锅1个等共有财产先后损坏,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贵州皓天价格评估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皓评字126号价格鉴定报告,对余耀、余大周共同所有已被损坏的财产进行价格评估,评定所有财产总价值为6440.32元,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后余耀、余大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罗贤满共同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440.32及承担本案财产损失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对余耀、余大周的财产受到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与罗贤满共同侵权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争议的焦点是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罗贤满五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还是罗贤满个人实施侵权行为。余耀、余大周提供了仁怀市公安机关对其知情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余道林等五人共同侵权,但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不予认可,辩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有瑕疵和询问程序有不合法之处,且被询问人余大聪、雷启会、余大权、余群、余利属余耀、余大周的近亲属,其证明效力不够,应不予采信。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8日对被询人余大聪、罗贤满、余大权、余道林的询问笔录内容均未有余耀、余大周二人财产受损情况的记载,而其他询问笔录,均仅有罗贤满用锄头将余耀、余大周的部分财产损坏的记载,其中两份笔录有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站在旁边的记载,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和罗贤满实施了共同侵权的事实,故对余耀、余大周诉称余道林等五人属共同侵权的表示,不予采信。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辩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应采信,但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罗贤满实施侵害余耀、余大周二人财产的事实,故对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因余耀、余大周共有财产属于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被罗贤满故意损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罗贤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余耀、余大周受损财产的价值,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限责任公司作出(2012)皓评字126号价格鉴定报告,评定为6440.32元,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辩称余耀、余大周所诉财产受损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而鉴定报告认定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足以认定财产受损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和11日,故对鉴定报告评定受损财产为6440.32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余耀、余大周诉请要求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的主张,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综上,罗贤满依法应赔偿余耀、余大周的财产损失6440.32元和鉴定费用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罗贤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余耀、余大周财产损失8440.32元。二、驳回余耀、余大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罗贤满承担。因余耀、余大周已预交了该费用,故由罗贤满将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余耀、余大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余耀、余大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四被上诉人仅管没有直接破坏我方的财物,但四被上诉人提着木棒同时与罗贤满(罗美)出现在现场并阻止他人制止罗贤满(罗美)实施破坏行为,是帮助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答辩称:公安机关在本案发生后均没有对余道国、余魁、余新国讯问或询问,且公安机关对余道林的笔录仅能证明是罗贤满一人砸坏了上诉人的财物,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与罗贤满实施了共同侵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贤满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帮助侵权的上诉理由,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仅能体现余道林、余道国、余魁、余新国四人在罗贤满实施侵权行为时出现在了侵权现场,上诉人又未举证证明四被上诉人有帮助罗贤满实施侵权的行为。故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即罗贤满承担,上诉人余耀、余大周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上诉人余耀、余大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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