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银与娄方德等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银,1972年11月24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方德,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上诉人张兴银为与被上诉人娄方德、黄永容租赁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3)余法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3)余法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张兴银。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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