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余生等与李永强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生,贵州省凤冈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欢,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贵州省凤冈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凤,贵州省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余生、黄正欢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强、任明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余生、黄正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余生、黄正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余生、黄正欢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张余生、黄正欢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波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何 亮

二 0 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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