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王其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袁昌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永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
法定代理人刘学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照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其明、蒙永红、霍凤英、王敏、金江、郑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上诉人蒙永红驾驶贵CBL30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的途中,与前方由王其合无证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撞上前方道路应急车道内由被上诉人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其合及其乘车人王其明(已另案主张)、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照平及其乘车人叶严粉(已另案主张)受伤,王其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其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7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蒙永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其合、郑照平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严粉、王其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贵CBL30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上诉人金江,该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王其合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及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21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王其明2013年5月31日所受损伤致左手中环指末节缺如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王其明2013年5月31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为伤残十级(拾级);同时作出评估意见:王其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事故发生后,蒙永红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等77,715.71元,其中医疗费67,315.71元,鉴定费1200元。一审庭审中,郑照平表示自愿放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另查明,王其明于1995年起离开道真县大矸镇福星村到遵义、贵阳等地务工,事故发生前,王其明与其母霍凤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兰家堡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已一年以上。王敏自2006年以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红舟村林湾组居住。霍凤英系王其合之母,王敏系王其合之女,且霍凤英现年77岁,案发前一直由王其合、王其明、王其志赡养。
还查明,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18,700.51元,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12,585.70元,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每月3561.08元,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福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6)红民南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蒙永红驾驶贵CBL302号小型轿车从贵阳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的途中,与前方由王其合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摩托车失控倒地后撞上前方道路应急车道内由被告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其合及其乘车人王其明、拼装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照平及其乘车人叶严粉受伤,王其合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对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王其明的损失数额,依法认定为: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18700.51元/年×20年×(10+1)%];医疗费 67,315.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345.76元(78.79元/天×144天),根据原告王其明的伤情,可以认定原告王其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护理费5830.46元(78.79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虽然原告王其明提供不出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到其两处十级的伤残程度,受伤后需一定的营养亦属必要;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38元[12585.70元/年×5年×(10+1)%÷3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虽然原告王其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医院医治、对伤情进行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王其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身体遭受了痛苦,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侵权人来讲,只是一种过失,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280.43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78,755.71元(医疗费 67,315.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55,653.52元(残疾赔偿金41,141.12元+误工费11,345.76元+护理费583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3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应得的赔偿金额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其合的权利赔偿人应得的赔偿金额共计482,623.96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506.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479,817.1元;王其明应得的赔偿金额为144,280.43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78,755.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55,653.52元;叶严粉应得的赔偿金额为22,235.38元,其中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14,268.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金额为7966.6元。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在贵CBL302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按比例分配,因此,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比例分别为88.29%、10.24%、1.47%,应得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7,119元、11,264元、1617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比例分别为1.6%、83.3%、15.1%,金额分别为:159.41元、8331.17元、1509.42元。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余下的金额分别为:385,345.55元(482,623.96元-97,119元-159.41元)、124,685.26元(144,280.43元-11,264元-8331.17元)、19,108.96元(22,235.38元-1617元-1509.42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等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蒙永红承担50%的责任,即对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的赔偿金额分别为:192,672.78元、62,342.63元、9554.48元,王其合承担25%的责任,即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自身要承担的金额以及对王其明、叶严粉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6,336.39元、31,171.32元、4777.24元,郑照平承担25%的责任,即对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6,336.39元、31,171.32元、4777.24元。因贵CBL30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王其明、叶严粉金额分别为:289,951.19元(97,119元+159.41元+192,672.78元)、81,937.8元(11,264元+8331.17元+62,342.63元)、12,680.9元(1617元+1509.42元+9554.48元)。余款62,342.63元(144,280.43元-81,937.8元),应由侵权人郑照平以及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蒙永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等77,715.71元,根据便利当事人原则,应从原告王其明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关于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事故应是三车事故,应由蒙永红和郑照平驾驶的车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因郑照平驾驶的车未投保交强险,这部分应由郑照平本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其明经济损失4222.09元(81,937.8元-77,715.71元),直接赔偿被告蒙永红已向原告王其明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生活费共计77,715.71元;二、由被告霍凤英、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其明经济损失31,171.32元;三、由被告郑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其明经济损失31,171.32元;四、驳回原告王其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蒙永红负担200元,被告霍凤英、王敏负担100元,被告郑照平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定的一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未将郑照平驾驶的拼装无牌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纳入赔偿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其明、蒙永红、霍凤英、王敏、金江、郑照平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其合的损失额为482 623.9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 506.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479 817.1元;造成王其明损失为144,280.4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8,755.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64,324.72元;造成叶严粉损失为22,235.3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4,268.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966.6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被上诉人王其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关于郑照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本案各侵权人应如何赔偿被上诉人王其明的相关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王其明在本案中提供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福星村委会证明、红花岗区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兰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迎红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张方强证实材料、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其明及其被抚养人霍凤英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事发前王其明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原判认定王其明的误工费的数额及认定王其明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王其明所受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因多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其合死亡、王其明、郑照平及叶严粉受伤,原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判决贵CBL30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蒙永红承担50%的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驾驶人王其合、郑照平分别承担2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其明属于蒙永红驾驶的贵CBL302号车以及郑照平驾驶的摩托车的共同“第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作为贵CBL302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照平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郑照平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郑照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其合的损失额为482,623.9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506.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479,817.1元;受害人王其明的损失额为144,280.4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8,755.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64,324.72元;被上诉人叶严粉的损失额为22,235.3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14,268.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额为796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王其合的赔偿权利人及受害人王其明、叶严粉在贵CBL302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按各自损失大小进行比例分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6%、83.3%、15.1%,赔偿额分别为160元、8330元、15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86.91%、11.65%、1.44%,赔偿额分别为95,601元、12,815元、1584元。郑照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其明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12.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003.45元。被上诉人王其明余下损失100,319.72元(144,280.43元-8330元-12,815元-9812.26元-13,003.45元),按侵权赔偿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蒙永红赔偿50,159.86元,被上诉人郑照平赔偿25,079.93元。王其合承担25,079.93元,被上诉人蒙永红驾驶的贵CBL302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其明71,304.86元(8,330元+12,815元+50,159.86元),因被上诉人蒙永红已向原审原告支付了77,715.71元,为便利当事人,应从王其明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后由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即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给付蒙永红71,304.86元。王其明给付蒙永红6,410.85元。郑照平共计赔偿被上诉人王其明各项损失47,895.64元(9812.26+13,003.45+25,079.93)。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其明25,079.93元。
三、由被上诉人郑照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其明47,895.64元。
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蒙永红77,715.71元。
五、由王其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蒙永红6410.85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王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蒙永红承担600元,由被上诉人郑照平承担300元,由被上诉人霍凤英、王敏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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