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生荣诉被告芦金平 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7
原告杜生荣,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沈子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芦金平,身份信息略。

原告杜生荣诉被告芦金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生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子剑,被告芦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生荣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感情基础一般。2009年4月2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系再婚家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暴躁,常酗酒后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健康遭受极大的伤害,原告方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兰草坝面积260平方米三层房屋一栋归原告居住使用;康佳彩电一台(价值250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美的冰箱一台(价值500元)、电炉一台(价值1000元)、床上用品(价值2000元)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金平辩称:我同意离婚。兰草坝的房子没有手续,是在与原告结婚后修建的,但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70多平米的是我妈妈出资修建的,原告只出资了几千块钱,这是我妈妈的房子。家电只有洗衣机是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其他的都是结婚时共同出资买的,不同意分给原告。我的土地2008年征拨时补偿了10万块钱,还买了一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及我们做生意的一些存款,应该有20万元左右都是由原告保管的。结婚这么多年的经济,她没有说清楚,我就不同意分。如果她同意不分房子,我可以同意不分经济。建房子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4月24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再婚家庭,于2009年在贵阳市南明区兰草坝修建房屋3栋(没有手续),面积约为26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建房合同、建房协议、信用等级额度通知书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兰草坝房屋是由原告方向他人借款的,金额为15.5万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方认为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电炉一台、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建房合同、建房协议、信用等级额度通知书及收条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系自由、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双方更应该懂得珍惜家庭生活,相互包容、理解,相互支持,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从其自愿。对兰草坝房子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本院不予分割。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杜生荣与被告芦金平离婚。

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康佳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电炉一台、床上用品,其中康佳彩电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归原告杜生荣所有,电炉一台、床上用品归被告芦金平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芦金平承担50元,杜生荣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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