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辽宁省昌图县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文于2016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西侧,将薛某某停放的电瓶车上的一组(由5块电瓶组成)科能牌电瓶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中的一块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文于2016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西北侧,将孙某某停放的电瓶车上的一组(由5块电瓶组成)天能牌电瓶盗走。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 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部分返赃,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文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西侧,将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一组(由5快电瓶组成)科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91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瓶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薛某某。
2016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文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停车场西北侧,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一组(由5块电瓶组成)天能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 05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瓶中的1块电瓶(价值人民币210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孙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本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文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秀云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