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退休人员,原望谟县教育局计划财务基建股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礼森,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海燕,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王礼森、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简某在2005年-2012年9月期间,利用任望谟县教育局计划财务基建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工程老板梁某栋4.7万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张某1万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黄某忠1万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杨某权1万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蒲某500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周某1.4万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刘某学(又名刘某学)5千元人民币,共计收受个体工程老板9.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简某分五次收受梁某栋贿赂款共4.7万元人民币:

1、2005年5月,简某在望谟县供电大楼门口收受梁某栋贿赂款0.7万元;

2、2005年下半年,简某在望谟县老教育局(二中旁)车库收受梁某栋贿赂款0.5万元;

3、2005年11月,简某在望谟县乐元路口收受梁某栋贿赂款1.5万元;

4、2006年9月,简某在望谟县信用联社(二中旁)收受梁某栋贿赂款1万元;

5、2007年初,简某在望谟县烈士陵园附近收受梁某栋贿赂款1万元。

二、简某分二次收受张某贿赂款共1万元人民币:

1、2011年7、8月份,简某在望谟县老教育局(二中旁)收受张某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简某在望谟县原天马宾馆门口收受张某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三、简某分二次收受黄某忠贿赂款共1万元人民币:

1、2006年初,简某在望谟县县城广场收受黄某忠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2、2007年,简某在望谟县县城广场收受黄某忠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四、简某于2006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客厅收受蒲某贿赂款0.05万元;

五、简某分二次收受杨某权贿赂款共1万元人民币:

1、2006年初,简某在望谟县烈士陵园旁其家进门的过道收受杨某权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2、2007年初,简某在望谟县烈士陵园旁其家门口的过道收受杨某权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六、简某于2008年7、8月份,在望谟县工商银行门口收受刘某学贿赂款0.5万元;

七、简某分二次收受周某贿赂款共1.4万元人民币:

1、2006年8月份的一天,简某在望谟县广场旁、烈士陵园附近收受周某贿赂款0.4万元;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简某在望谟县环城路周某驾驶的车上收受周某贿赂款1万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前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简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礼森、王海燕以被告人简某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根据涉案金额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理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简某在2005年-2012年9月期间,利用任望谟县教育局计划财务基建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工程老板梁某栋4.7万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张某1万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黄某忠1万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杨某权1万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蒲某500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周某1.4万元人民币,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刘某学(又名刘某学)5千元人民币,共计收受个体工程老板9.65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简某分五次收受梁某栋贿赂款共4.7万元人民币:

1、2005年5月,简某在望谟县供电大楼门口收受梁某栋贿赂款0.7万元;

2、2005年下半年,简某在望谟县老教育局(二中旁)车库收受梁某栋贿赂款0.5万元;

3、2005年11月或11月,简某在望谟县乐元路口收受梁某栋贿赂款1.5万元;

4、2006年9月,简某在望谟县信用联社(二中旁)收受梁某栋贿赂款1万元;

5、2007年初,简某在望谟县烈士陵园附近收受梁某栋贿赂款1万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简某自述材料证实:梁某栋给我的贿赂款总计人民币47000元。2004年至2005年之间,在供电大楼给7000元;在教育局车库给5000元;在乐元路口给15000元;在联社旁边给10000元;在烈士陵园给10000元,共计47000元整。

2、望检反贪调证(2015)22号、(2015)92号、(2015)9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望谟县第三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合同、第四中学男女生宿舍水冲式厕所及四中校门车道硬化合同书、望谟县打尖小学工程合同等材料。

3、梁某栋挂靠兴义市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粱开栋承接望谟县教育局发包的第四中学学生宿舍、打易中学学生宿舍、望谟县复兴镇一小综合楼,公司向每一个工程收取工程合同价的1%作为管理费,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其与上述工程有关的一切违法行为均未得到本公司授权,和本公司无关。附: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望谟县复兴镇一小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望谟县一小的中标人为兴义市盘江建筑公司。合同价款为615823.00元。附:有关记账凭证18张(简某签字同意拨款)。

5、望谟县复兴镇二小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及相关记账凭证证实:望谟县二小的中标人为黔西南州中亨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71423.00元。附:有关记账凭证14张(简某签字同意拨款)。

6、望谟县打易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工程协议书及相关凭证证实:①合同: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易中学教学楼、学生宿含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476306.00元、打易中学女生宿舍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价款432457.00元;②补充合同: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分公司签订的打易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工程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合同;③打易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报告:望谟县打易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工程的审核决算价为1667747.84元。望谟县打易中学女生宿舍楼工程的审核决算价为467389.12元,其中招标施工合同价为432457.30元,变更增加室内外装修及水沟工程为34931.82元。④有关记账凭证证实:简某签字同意拨款。

7、望谟县第四中学男女宿舍水冲式厕所及四中校门道路硬化合同书及相关凭证证实: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望谟县第四中学男女宿舍水冲式厕所及四中校门道路硬化合同书,合同总价为81077元。附:有关会计凭证(简某签字同意拨款)。

8、望谟县第三中学建筑工程合同及有关记账凭证证实: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望谟县三中建筑工程合同,合同价为764107.04元。附:有关记账凭证(简某签字拨款)。

9、望谟县第四中学(职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凭证、中标通知书证实: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公司关于承建望谟县第四中学的中标通知书。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望谟县第四中学学生宿舍施工合同,合同价为981513.00元。经审计望谟县第四中学的工程总造价为1203720.72元,比合同价增加工程价款242207.72元。

四中男女宿舍厕所及校门道路硬化合同书: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公司于2007年5月6日签订(合同价:81077元)。附:有关会计凭证(简某签字拨款)。

10、梁某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梁某栋于1962年12月25日出生,籍贯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三元村1组7号。

(二)证人证言

梁某栋证言:我承接有望谟县三中教学楼工程、打易镇中学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昂武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和食堂工程、望谟县一小教学楼工程、望谟县二小教学楼工程、望谟县乐元镇中学和小学围墙、运动场建设工程。我自己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都是通过挂靠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阳森堡生态有限公司、毕节新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有资质的公司来承接工程,向公司交纳工程结算价的1-3%的管理费,或者以转包的方式来承接工程,交一定比例的转包费。

在我承建上述工程的过程中,我分五次共送给原望谟县教育局财务股股长简某4.7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04年3、4月份左右,我在望谟县供电局门口简某坐的车上送给他现金7000元人民币。我想跟他拉近关系,方便以后的工程拨款。

第二次是200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望谟县教育局办公楼(二中)后面停车的地方送给简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送这5000元给简某的原因,主要是四中学生宿舍楼工程已经建完第二层,打易中学学生宿含楼第一层也快要建好了,需要拨付工程进度款,我送5000元给简某是希望他及时给我拨付工程款。

第三次是2005年11月份左右,在我送钱的前一天下午快下班的时候,简某打电话给我说上面拨钱下来了,可以拨工程款,当天我的车不在家,我就走路赶去教育局找简某,我到简某的办公室后说想找他拨款,他说马上就下班了拨什么款,然后我就跟着他一起从教育局离开,在途中简某接了一个电话,挂断后他对我说他家修房子还欠一家钢筋老板1,5万元,叫我拿1.5万元借他。我当时说“借钱是可以的,但是我现在身上没有钱,我明早上八九点钟再送来给你嘛。”简某说可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大概九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简某,他说他在钢筋店等我,我就开车过去,到钢筋店后,我怕简某写借条给我,我就没有停车,简某上我的车,我把用胶筋捆成两沓的1.5万元拿给他后,他说了句客气话就下车拿去付款了,之后我就开车离家了。当时我在做教育局的工程,拨款需要找他签字,如果写了借条肯定会把关系搞得不好,以后拨款就更不方便了。所以我怕简某写借条给我,而且我认为简某不是真的给我借钱,借钱只是他的一个借口,因为一方面他没有还钱的行为,另一方面是之前我就送得有钱给他,我们之间的这种“关系”,即使他是说要,我也肯定会给,只是说借的话听起来要好听一些。事后他也一直没还这1.5万元钱给我,当时我就想借这个机会把这1.5元送给他,和他搞好关系,方便以后拨工程款,另外,和他搞好关系,也是希望以后在他的帮助下能在教育局做更多的工程。

第四次是2006年10月份左右,在望谟县二中旁边信用社门口我的车上送给简某现金1万元。

第五次是2005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我在望谟县烈士陵园门口我的车上送给简某1万元。我送这1万元给简某的原因主要是当时临近春节了,需要钱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我想拨付望谟县四中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一小、二小教学楼工程、打易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的进度款,希望简某能及时帮我拨款,过了两三天这几个工程的进度款我都拨到了,总的有100多万元,这是我一次性拨到的工程款里面最多的。

我送给简某的4.7万元都是从银行取出来的备用金,我和他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简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分5次收受了梁某栋的贿赂款4.7万元,第一次是在2005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望谟县供电大楼门口收受了梁某栋送的7000元(望谟四中职中);第二次是在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望谟县老教育局车库收了梁某栋送的5000元;第三次是2005年11或12月份,我在望谟县乐元路口旁边收了梁某栋送的1.5万元;第四次是2006年9月份,我在望谟县二中附近信用联社旁边收了他送的1万元;第五次是2007年初(农历春节)我在我家附近的烈士陵园门口收了粱开栋送的1万元。因为我是望谟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工程承包人申请拨进度款,首先要由我审核工程签署意见,才报给局长袁铁签字审批,最后才有我安排财务人员拨款。由于当时望谟县财政困难,拨付工程款的时候都是“拆东墙补西墙”,比较急需拨付的就先拨付,和我关系好点的有时候也优先拨付。梁某栋送钱给我,都是希望我在拨付工程进度款上关照他,同等条件下优先拨付给他。

我收受这些工程老板的钱主要用于修房子、供我儿子简高远读贵州大学科技学院(三本)等方面的开支。这些钱都没有退还过,但是我上缴了4.7万元到望谟县纪委。2015年5月13日,当时我在云南旅游,我儿子简义打电话告诉我梁某栋被检察机关调查,把我供出来了,我就叫简义把这4.7万元上交给望谟县纪委。我和送我钱的这些老板都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知道我这种行为是受贿,我现在很后悔。

二、简某分二次收受张某贿赂款共1万元人民币:

1、2011年7、8月份,简某在望谟县老教育局(二中旁)收受张某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简某在望谟县原天马宾馆门口收受张某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望谟县乐元中学校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会计凭证证实:望谟县教育局与张某签订的乐元中学校门、道路工程等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总价219920元。审计后的结算价为235168.00元。

2、望谟县教育局于2012年2月22日的会议纪要证实:经2012年2月21日教育局计财股工作人员与乙方(张某)对该项目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经实地验收核实,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同意按合同价进行工程结算。

3、乐元中学校门道路工程施工工程结算书证实:结算总价为235168.00元,(附有简某2012年3月1日的签字)。

(二)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我承接望谟县教育系统的工程有望谟县乐旺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桑郎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第六中学挡土墙工程。都是通过挂靠兴义市盘江公司望谟县分公司、望谟县建筑总公司承接工程,并向公司交纳1%-2%的管理费,实际上工程是我自己负责,自负盈亏,工程款都是业主方先拨到我挂靠的公司账户上,公司扣掉管理费以后才把剩下的工程款转给我。

我在承接工程期间,分两次送给时任望谟县教育局财务股股长的简某1万元。

第一次是在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在望谟县老教育局车库旁边给5000元。在送这5000元钱之前我找过简某,希望他安排些工程给我做,之后在简某的帮助下,我承建了望谟县乐元中学附属工程,为了感谢简某我就送了他5000元。

第二次是在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望谟县天马宾馆门口的停车场送给简某5000元。我送这5000元给简某一是感谢他推荐乐元中学校门、道路工程给我做,觉得第一次送他5000元有点少,所以又送了5000元给简某;二是这个工程虽然验收结算了,但是还有一些尾款还没有拨到手,需要简某帮忙。

2、韦某证言:我在望谟县教育局工作期间,教育局发包过望谟县乐元中学校门、道路工程的,这个工程是我安排给张某做的。教育局计划财务基建股分为工程办和保障办之后,由我负责工程办的工作,但过了一段时间才正式下文由我担任行政办公室主任(负责工程办工作)。当时有—批工程要实施,由于简某之前是负责工程办的老领导,我去征求简某的意见,简某对我说:“乐元中学校门、道路工程拿给张某做”,之后我就安排工程办把乐元中学校门、道路发包给张某做了。虽然我跟张某不熟,但是我听说张某做工程的速度和质量还是不错的,而且能垫资做这个工程,再加上简某也给我打过招呼说把这个工程拿给张某做,所以就发包给张某做了。这个工程是先施工后面补签的合同,因为当时这个工程比较急,如果在上学期间施工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在学生放假期间施工是最好的时间段,为了赶时间,所以先施工后面补签合同。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简某供述和辩解:我分2次收了张某送的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1年8月份,我在望谟县老教育局车库旁边收5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9月份在望谟县天马宾馆门口停车场收5000元。张某送钱给我,第一次是为了感谢我向韦某推荐安排望谟县乐元中学附属工程给他做;第二次是希望继续在工程上得到我的帮助,因为当时我虽然退居二线,但袁铁局长还是让我继续负责审核拨付工程款,在业务上带一下新提拔的干部。

三、收受黄某忠贿赂款共1万元人民币:

1、2006年初,简某在望谟县县城广场收受黄某忠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2、2007年,简某在望谟县县城广场收受黄某忠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望谟县打易镇梅花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及相关会计凭证证实: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150185.20元。附:有关会计凭证(简某签字拨款)。

2、望谟县乐元镇伟举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及相关会计凭证证实:望谟县建筑总公司签订的望谟县乐元镇伟举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合同价194206.50元。附:有关会计凭证(简某签字拨款)。

3、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的项目情况说明证实:望谟县打易梅花小学工程、乐元纳尖小学工程是黄某忠以我公司名义承接,我公司向其收取工程结算价1%的管理费。该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其一切违法行为均得到本公司授权,与本公司无关。附: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本公司与望谟县教育局签订的望谟县伟举小学教学楼,系黄某忠以挂靠本公司的形式承接,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目由黄某忠自行管理,自负盈亏,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附: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本、法人代表张贵顺的身份证复印件。

5、黄某忠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某忠,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籍贯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花板乡玉皇庙村6组5号。

(二)证人证言

黄某忠证言:我在望谟县承接得有教育系统、交通系统、住建系统以及一些乡镇的工程。教育系统的有望谟县打易镇梅花小学教学楼工程,挂靠黔西南州协力建筑公司;2007年承建望谟县乐元镇伟举小学教学楼工程,挂靠望谟县建筑总公司;2008年承建望谟县乐元镇平寨小学宿舍工程,挂靠望谟县建筑总公司;2009年承接望谟县乐元镇纳尖小学教学楼工程,挂靠望谟县建筑总公司;2011年承建望谟县蔗香乡幼儿园工程,挂靠贵州天寿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承建望谟县一小教学楼工程,挂靠贵州天寿建设有限公司。我自己没有成立建筑公司,都是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来承建工程,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我在承建这些工程中,分两次送给简某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05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下班以后,我在望谟县城广场旁边送给简某5000元。这5000元都是百元票面,是用信封装起的。我想通过送钱给简某,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拨到打易梅花小学教学楼工程的进度款。第二次是2007年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城广场旁边送了简某5000元,这5000元都是百元票面,是用信封装起的。我这次送钱给简某是想和他继续拉近关系,希望在拨付望谟县乐元镇伟举小学教学楼工程款方面得到他的关照,我送钱给简某之后,每次找他拨款都很顺利,没有再被他为难。这1万元钱是我平时做工程的备用金,他之后没有退还我钱,我跟他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简某供述和辩解:我分2次共收了黄某忠送的1万元,第一次是2006年初,第二次是2007年初,这两次收钱的地点都是在望谟县县城广场,黄某忠两次分别送了我5000元。黄某忠当时在望谟县教育局做的有工程,具体是什么工程我记不清了,他送钱给我和粱开栋一样,都是为了能得到我的关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拨付工程款。

四、2006年春节期间在其家中客厅里收受蒲某贿赂款0.05万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蒲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蒲某,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商业街75号。

(二)证人证言

蒲某证言:我在望谟承接的工程有:望谟县新屯镇乡下小学厕所工程、望谟县坎边新坪小学教学楼工程,挂靠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接的。我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我都是挂靠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天寿建筑有限公司等有资质的公司承建的。2006年春节正月左右,我在望谟县移民局附近简某家送给简某500元。那天去简某家拜年,到他家后,我对简某说新屯镇乡下小学厕所工程的钱拿到手了,对他表示感谢,同时希望他以后有工程关照下我,我把500元递给简某,他推辞几句就收下了,这500元都是百元票面,用红包装着。当时简某是望谟县教育局基建股股长,拨付新屯镇乡下小学厕所工程款需要他签字,他签完后才到袁铁签。我送钱给简某主要是感谢他给我签字,也希望他在工程上能关照我。这500元他没退还我,我们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简某供述和辩解:我收受了蒲某500元,是2006年春节的一天,蒲某送到我家来。他送钱给我的时候没有说什么,他当时是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经理,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在拨付工程款上关照他,优先拨付工程款给他。

五、简某分二次收受杨某权贿赂款共1万元人民币:

1、2006年初,简某在望谟县烈士陵园旁其家进门的过道收受杨某权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2、2007年初,简某在望谟县烈士陵园旁其家门口的过道收受杨某权贿赂款0.5万元人民币。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地勘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贵州博晟岩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望谟县打尖、打易、麻山等学校教学楼、望谟县二中学生宿舍及打易中学(B)、(C)栋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费包干为89000.00元。贵州博晟岩土有限公司方代表为杨某权。

贵州博晟岩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望谟县乐元中学教学楼、学生宿含楼(A)、(B)栋和蔗香中学学生宿舍、教学楼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费包干为128000,00元;贵州博晟岩土有限公司方代表为杨某权。(2006年1月18日,因望谟县教育局更改蔗香中学学生宿舍楼拟建屋位置,以及由于拟建场平未结束延误地勘方误工10天,补充协议书,补充勘察费用14600.00元)。

望谟县教育局于2006年11月15日与杨某权签订望谟县职业中学学生宿舍楼、食堂、综合楼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地质专家技术服务费15000元整。(经办人:简某)附:有关会计凭证20张(简某签字拨款)。

(二)证人证言

杨某权证言:我于2002年5、6月份左右承建望谟县新电中学教学楼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价20000元,业主方是望谟县教育局,以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名义签订的合同;2002年还是2003年承建望谟县第二中学学生宿舍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价21000元,业主方是望谟县第二中学,以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名义签订的合同;2003年10月份承建望谟县第一中学教室宿舍楼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价是15000元,业主方是望谟县第一中学,以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名义签订的合同;2004年3月份承建望谟县坎边中学教学楼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价20000元,业主方是望谟县教育局,以贵州工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名义签订的合同;2004年7月份承建望谟县复兴镇二小综合楼岩1工程勘察,合同价是15000元,业主方是望谟县教育局,以贵州工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名义签订的合同;2004年7月份承建望谟县桑郎中学学生宿舍楼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价是15000元,业主方是望谟县教育局,以贵州工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名义签订的合同;2004年9月份承建望谟县纳夜中学学生宿舍楼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价15000元,业主方是望谟县教育局,以贵州工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名义签订的合同;2005年至2007年在望谟县的中学做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得岩土工程勘察。

在承接上述工程的过程中,我送的5000元的两笔,一次是2006年初的一天,在望谟县烈士陵园附近简某家送了他5000元钱,钱都是百元票面的;第二次是在2007年初的一天,我到他家(望谟县烈士陵园附近)以后送了他5000元,钱都是百元票面的。

我送钱给简某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到望谟做地质勘查工程以后,望谟县教育局实施的所有教育工程的地质勘察都是简某通知我去谈工程价,然后直接拿给我做的,我为了感谢简某;另一方面我是感谢简某在我做的地质勘察工程款拨付的时候给我关照,及时拨付工程款给我。我送给简某的钱都是我个人的钱,之后他没有退还这些钱,我和简某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附:杨某权于2015年11月9日自书送给简某信息费的情况说明。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简某供述和辩解:我分2次收受了杨某权送的1万元,第一次是2006年初春节前,第二次是2007年初春节前,两次都是他去我家里送给我的,每次5000元。因为当时望谟县教育局有需要做地质勘查的工程,地勘都是杨某权在做的,他送钱给我,是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在拨付款上关照他,及时拨付工程款给他。

六、简某于2008年7、8月份,在望谟县工商银行门口收受刘某学贿赂款0.5万元。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望谟县乐旺中心小学工程合同及相关会计凭证证实:望谟县建筑总公司承建望谟县乐旺中心小学的中标通知书、望谟县建筑总公司签订的望谟县乐旺中心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7840000.00元。

2、望谟县乐旺中心小学的审核结果报告证实:经审核,该工程的基础超深工程造价为205932.76元,施工单位送审的结算价为355313.1元,核减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59380.34元。附:有关记账凭证(简某签字拨款)。

3、关于望谟县乐旺小学附属工程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证实:经教育局计财股工作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造价结算工程费用。

4、望谟县第三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合同及相关会计凭证证实:望谟县建筑总公司签订的望谟县第三中学学生宿含楼建筑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968807.72元。附:有关记账凭证(简某签字拨款)。

5、望谟县大观中学学生宿舍建筑工程合同及有关会计凭证证实: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望谟县大观中学学生宿舍楼建筑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422808.71元。附:有关记账凭证(简某签字拨款)。

6、望谟县乐旺小学蓄水池施工合同证实:刘某学签订的望谟县乐旺小学蓄水池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2200元。

7、望谟县大观乡建筑工程合同及有关记账凭证证实: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望谟县大观中学学生宿舍建筑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422020.71元。

2006年8月16日望谟县教育局与刘某学结算该工程价款,经按竣工面积及原合同单价记价为330134.38元,基础超深及装饰工程变更27365.18元,附属工程16856.65元,总价为374356.21元。附:有关记账凭证27张(简某签字拨款)。

8、刘某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学,1958年1月8日出生。

(二)证人证言

刘某学证言:我承建了望谟县教育局发包的望谟县第三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大观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乐旺小学教学楼工程。

在2008年7月份,我已经把乐旺小学综合楼工程做完了,教育局准备发包乐旺小学附属工程,教育局有人说要拿给王国忠做,简某说要拿给我做,不然怕我扯皮,最后简某就把乐旺小学附属工程给了我做。为了感谢简某,我在望谟工商银行门口送了简某5000元现金,用信封装的。

简某当时是望谟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管工程建设和拨款,拨款上必须要简某签字后才能拨到。当时教育局资金比较紧张,送钱给简某后就可以多拨点工程款。简某被抓前找到我,问我被检察院的人喊进来没有,我说没有。简某说粱开栋把他讲了,又没有多少钱,可能过几天检察院的人要找他。我说如果找到我,我就如实说,我送的少,他说可以的。我和简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简某供述:我收了刘某学5000元,时间2008年年中(7月份左右),地点是望谟县工商银行门口(住建局办公楼对面),送钱的原因是希望我在望谟县乐旺小学工程拨付款上关照他,及时、优先拨付工程款给他。

七、简某分二次收受周某贿赂款共1.4万元人民币:

1、2006年8月份的一天,简某在望谟县广场旁、烈士陵园附近收受周某贿赂款0.4万元;

2、2007年6月份的一天,简某在望谟县环城路周某驾驶的车上收受周某贿赂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望谟县郊纳中学教学楼工程合同及相关会计凭证:望谟县教育局发送给黔西南州协力建筑公司承建望谟县郊纳中学的中标通知书。

望谟县教育局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望谟县郊纳乡郊纳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有关记账凭证(简某签字拨款)。

2、望谟县岜饶乡九年制学校教学楼建筑工程合同及审计报告:望谟县教育局与黔西南州协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望谟县岜饶乡九年制学校教学楼建筑工程。附:工程有关记账凭证50张(简某签字拨款)。

3、望谟县岜饶九年制学校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望谟县教育局与周某签订的望谟县岜饶九年制学校附属工程施工合同。

4、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周某,1968年12月12日出生。

(二)证人证言

周某证言:我承接了望谟县石屯镇乐化小学教学楼工程、望谟县郊纳中学教学楼工程、望谟县岜饶九年制学校教学楼工程、望谟县打易镇打易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望谟县蔗香纳亮小学教学楼工程、望谟县蔗香纳亮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工程,业主方是望谟县教育局。

我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也没有注册建筑公司,都是挂靠黔西南州协力建筑工程公司等有资质的公司承接工程,交给公司1%-2%的管理费,工程上由我自负盈亏。

我在承接以上工程的过程中,分三次共送给简某4.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06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望谟县烈士陵园附近简某家里送给简某5000元,钱是用信封装起的,都是50元票面。当天我去简某家后,对简某说希望能多拨一点工程款,后来我就拿了装有5000元的信封送给简某,简某表示同意,并叫我第二天到办公室去拨钱,之后我就走了。第二次是2009年年初的一天,我在望谟县广场附近送给简某1万元,钱使用信封装好的,都是百元票面,当天我和简某约在广场附近见面,见面后我拿了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递给简某,并对简某说希望他在拨付工程款的时候照顾我,优先考虑拨给我,多拨一些,简某表示同意,他会优先考虑我,之后我就走了。第三次是在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望谟县复兴镇王母桥桥头送了简某3万元。当天我打电话和简某约好在王母桥桥头见面,见面后我拿了一个装有3万元的黑色塑料袋给简某,并对他说希望他在拨付款的时候照顾我,简某表示同意,然后我就离开了。

简某是望谟县教育局计划财务基建股股长,拨款、结算都要他签字同意,我送这4.5万元给他,是希望他能在拨款、结算的时侯优先考虑我,及时、多拨一些工程款给我。我在做教育局工程期间申请拨款的时候,都找过简某,希望他多拨点钱给我,简某都表示同意并优先拨给我,而且多拨一些工程款给我,我记得有一次我多拨得2万元,解决了当时我工程上资金困难的问题,但是由于时间太长了,加上我在教育局做的工程有点多,具体是在拨哪些工程款的时候多拨得,我记不太清楚了。因为这些原因,我送了4.5万元给简某。这些钱都是我平时放在家里的备用金,他没有退还我这些钱,我和简某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简某供述和辩解:我分2次收了周某送的1.4万元。第一次是2006年8月份,周某在望谟县广场旁边送了我4000元,全是50元票面;第二次是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望谟县环城路附近周某的车上收了他送的1万元。因为周某在教育局承建了很多工程,他第一次送钱给我没有明说为什么事情,但我想可能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在拨付工程款上关照他;第二次送钱给我是想让我帮助他早点结算望谟县郊纳中学教学楼工程款,后来这个工程的结算资料都准备好了,但由于没有钱一直拖到了2008年8、9月份才结算。

除了上述证据以外,还有简某的户籍证明、望检反贪调证(2015)2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简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望谟县教育局关于免去简某等同志职务的通知、望谟县教育局关于借调简某到县教育局的通知、望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简某同志任县教育局计划财务基建股股长的通知、简某离退休费审批表、望谟县教育局2011年6月关于调整各科室负责人及工作职责的通知,贵州省财政厅、教育厅关于下达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攻坚工程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黔财教(2012)37号、望谟县教育局关于望谟县教育突破工程学生宿含项目申请邀标的请示(望教呈字(2012)10号)、望谟县人民政府关于望谟县教育突破工程学生宿舍项目申请邀标的批复(望附函(2012)123号)、望谟县教育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6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金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简某受贿金额共计9.65万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量刑,并处十万余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人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亲属已为其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侦查机关在办理韦某受贿案时已掌握梁某栋、张某、蒲某向被告人简某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简某到案后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黄某忠、周某、杨某权、刘某学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但属于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已经退缴的赃款人民币9.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罗恩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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