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彦国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56
罪犯黄彦国,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彦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黄彦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于2009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8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共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彦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黄彦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彦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4刑更1592号

罪犯包彬,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于2011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改悔表现,于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 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包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审 判 员  杨 波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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