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303号张茂林妨害公务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8时许,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法对汇川区高坪镇联丰村平桥组汇川大道延长线陈某某、刘某某住宅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张某丁(另处理)、陈某甲(另处理)、陈某乙(另处理)、梁某某(另处理)等人站在该栋建筑楼楼顶,向下扔砖瓦片、水泥块、汽油燃烧瓶等进行阻碍,造成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谭某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谭某某之伤为轻微伤)。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继续站在该栋建筑楼顶,向下扔砖瓦片、水泥块、汽油燃烧瓶等,阻止公安民警进行现场处置,造成公安民警祝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祝某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说明、急诊病历、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份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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