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虎,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莫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息烽县审计局副局长、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村级公路建设的职务便利,帮助项目施工方获取项目,在施工监管、验收、资金的拨付过程中帮助项目施工方协调,自2011年至2015年收受项目施工方袁某、周某某、雷某某、冯某某、邬某某、邬某两姐弟、王某某、张某好处费人民币23万元。

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交通运输管理所的职务便利,对刘某某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先后两次收受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时检举了他人行贿、受贿的犯罪线索,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已对涉嫌行贿、受贿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清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周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文件,施工合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科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以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等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息烽县公路管理所所长、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村级公路建设的职务便利,为项目施工方谋取利益,自2011年至2015年收受项目施工方袁某、周某某、雷某某、冯某某、邬某某、邬某、王朝某、张某好处费人民币23万元。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利用担任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分管交通运输管理所的职务便利,对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已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清王某某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周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文件,施工合同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息烽县公路管理所所长、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检举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已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又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经2015年1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暂存于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开艳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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