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途径兴义市七星路“八号委托行”时,从店旁的隙缝翻墙进入店内窃取一部价值人民币4 0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次日,王某某将电脑拿到“鑫缘委托行”进行抵押获取650元。1月30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八号委托行”欲盗窃时,被店内人员孔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富民路派出所。

另查明,华硕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孔某某。

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抵押协议,说明;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 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