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顺前诉被告杨兴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兴祥,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原告胡顺前诉被告杨兴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前、被告杨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顺前诉称:我家的承包地共8份,面积12.98亩,其中花树脚1亩。1997年,我长子杨兴芳在花树脚这块地建房,我限制他的范围是4米。2007年,杨兴芳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被告便在我的承包地上修建水池,霸占了我家的通行道路和剩余的承包地。2014年8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我家道路问题,但是被告占用我的承包地8年的损失还没有解决。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3600.00元,上访损失1000.00元,共计46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杨兴祥辩称:我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土地是杨兴芳一家自行分割的,我使用的土地是原告之子杨兴芳转让给我的,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兴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过法院调解处理,被告并未占用原告土地。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件,客观载明了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1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证件,客观载明了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顺前一家以胡顺前及杨永康为户主在大方县马场镇桥上村委会承包耕地8份,面积为12.98亩,其中花树脚1亩。1997年,胡顺前之长子杨兴芳在花树脚承包地内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间两层及畜圈一间。2007年,杨兴芳将房屋转卖给本案被告杨兴祥。2011年,被告杨兴祥在向杨兴芳转让得来的土地内修建水池,原告胡顺前认为杨兴祥的水池占用了自己的承包地,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日,原告胡顺前以被告杨兴祥占用了其承包地8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济3600.00元及上访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胡顺前主张被告杨兴祥占用其承包地,侵害其权利,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对侵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兴祥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顺前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胡顺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羿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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